(2017)苏07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小岁、邱周菊与马连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岁,邱周菊,马连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岁(又名马连群)。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周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小岁、邱周菊与被上诉人马连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小岁、邱周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养猪场转让款4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养猪场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价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在交易时市场价为40000元,应得到法律支持。案涉土地所有权××东海县××村所有,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才办理了与南芹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土地租赁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土地租赁费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连杰辩称,1、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协议是未生效协议。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仅以一张收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小岁、邱周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连杰返还养猪场地皮(东西长20.5米,南北长20米),或支付养猪场转让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连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7日,马小岁向东海县桃林镇南芹村交建猪圈押金1000元。马小岁陈述其猪圈场地四至范围为东西42米,南北36米,南至路(以前是马连根家)、北至马连福家后、东至路、西至单培远家地。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马连群)自愿将养猪场转让给乙方,东西长41米,南北长20米,东至大路,西至单培远地交界、北至小路(5米)、南至小路(5米),包括西院墙,��方(马连杰)自愿接受,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反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备注:自签订协议十五天内清理所有障碍物,包括连福树木)。”2010年6月22日,马连杰与东海县桃林镇南芹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马连杰租赁南芹村委会土地,土地的四至范围与马小岁转给马连杰的土地四至范围相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2030年6月22日,每年承包金200元,共计3600元,马连杰向南芹村委会缴纳了3600元承包金。2015年6月21日,马小岁与马小六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方马连群、乙方马小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养猪场转让给乙方;二、养猪场面积东西长41米,南北长25米;三、转让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四、养猪场内所有设施归乙方所有;五、转让金(220000)贰拾贰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六、转让期限为永久;七、转让金付给甲��,双方签字生效;八、本协议为双方自愿公平合理协商一致不得反悔;九、如有乙方单方面违反协议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贰拾万元。”马小岁转让给马连杰的场地位于马小岁转让给马小六场地的南侧,马小岁的11间猪圈、3间瓦屋在养猪场北侧,包括在转让给马小六的协议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小岁自愿将养猪场地转给马连杰,该土地属于东海县桃林镇南芹村集体所有,马连杰已与南芹村委会另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用,现马小岁要求马连杰向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小岁主张马连杰支付猪场转让款40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小岁猪场的11间猪圈及3间瓦房均在马小岁转让给马小六的猪场范围内,马小岁与马连杰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价格,该协议签订后不久,马连杰即与南芹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土地租赁费,马小岁向马连杰主张40000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小岁、邱周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马小岁、邱周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马小岁、邱周菊认为其享有��案土地的物权,并可以将该物权自由转让。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1000元利用涉案土地建设养猪场,其用途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成立要件;方式上既不属于家庭承包也不属于对四荒等土地的其他方式承包,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要件;土地用于建设,应当设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其主体并非乡镇集体企业,且未经审批,故亦不能成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马小岁、邱周菊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其起诉请求返还原物或不能返还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小岁、邱周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审 判 员 童 衡审 判 员 刘井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奇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