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艺鞋业有限公司、沛达(中山)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艺鞋业有限公司,沛达(中山)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达(中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詹凯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东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达(中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交易订单迟延完成的责任在于沛达公司。二、东艺公司从未签订并接受过PO#15XXX3订单中的违约条款,沛达公司要求东艺公司延迟交付的违约金之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所以东艺公司应该对PO#15XXX3和PO#15XXX8两订单项下,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延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认定有悖客观事实,更与证据不符。四、一审判决按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此计算标准显属畸高。沛达公司辩称,一、东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订单所涉所有产品在2015年8月31日已加工完毕,东艺公司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向沛达公司交货没有合法理由,因此,应当承担延迟交货的法律责任。二、东艺公司认为延误交货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1.东艺公司涉案订单金额计算错误。2.一审只认为其中的两个产品延迟交付。3.东艺公司给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出起诉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艺公司向沛达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罚金)534000元;2.东艺公司支付沛达公司垫付的产品品质问题及补救扣款30703.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沛达公司(甲方)与东艺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书》约定,东艺公司向沛达公司租用生产设备为沛达公司加工鞋子,加工产品所需原材料由沛达公司提供。合同第1.2条约定“订单数量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以甲方实际接单数量为准,交货期则以双方约定确认之期限为准;订单数量明细、射出片交付日期和双方确认交货期由双方在《生产计划表》上共同签名确认,作为本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第9.6条约定“若甲方延误交付乙方加工所需使用的面底材料,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延期出货的所有责任”。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并约定“合同到期前二个月若未续约,视同到期日后不再续约”。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加工合同,但是沛达公司继续以订单的形式与东艺公司进行交易。双方均提交四份订单,其中订单PO#15XXX3约定物料于2015年6月15日到东艺公司,东艺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生产完成,但6月15日被手写改动为6月5日,7月15日被手写改动为6月30日。东艺公司对手写改动部分认为是沛达公司自行修改,不予确认。订单PO#15XXX8约定物料于2015年7月20日到东艺公司,东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生产完成。上述两份订单均约定东艺公司延期交货每天罚款3000元。沛达公司认为订单PO#15XXX3项下的货物,东艺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货,但是延误至2015年9月23日实际交货,延误85天,按照每天罚款3000元计,东艺公司应支付罚金255000元(85×3000元);订单PO#15XXX8项下的货物,东艺公司应于2015年8月5日交货,但是延误至2015年9月23日实际交货,延误49天,按照每天罚款3000元计,东艺公司应支付罚金147000元(49×3000元);订单PO#15XXX2有两份,物料交付东艺公司时间未填写,交货时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该两份订单均没有东艺公司逾期交货需交罚款的约定,沛达公司认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东艺公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交货,但延误至2015年9月23日实际交货,延误44天,按照每天罚款3000元计,东艺公司应支付罚金132000元(44×3000元),上述订单东艺公司应支付的罚金合计534000元。沛达公司举证与己方客户签呈、邮件、订购单等以证明因东艺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沛达公司垫付的客户扣款、快递费、补料费等费用合计30703.50元。东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是沛达公司与己方客户的内部文件,并未得到东艺公司的确认。沛达公司提供EMS快递单和催告书,以证明沛达公司通过书面催告,要求东艺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罚金及垫付扣款等费用。东艺公司确认催告函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该催告函。该催告函是沛达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催告函第二页第(七)项“误工费52200元,我司愿意再次召集相关供应商,针对误工部分协助东艺协商,召集延误厂商厘清责任归属,追讨误工费,沛达尽所能协助不保证”恰好证明了东艺公司延迟交货是沛达公司的责任。东艺公司举证《产品加工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对加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沛达公司认为该合同期限止于2013年2月28日,之后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东艺公司举证订单PO#15XXX3及邮件8份以证明在履行PO#15XXX3订单过程中,因沛达公司的供应商提供的鞋子内里材料不良导致返工重做,逾期交货的责任不在东艺公司。其中2015年8月6日沛达公司“沛达采购”发送给东艺公司的邮件显示“关于部分鞋子内里不良的问题,昨天有让供应商过来解决,及贵司也想办法解决,在此表示感谢。但经过各种尝试发现还是不行,无法补救。不能补救的鞋子需要下单重做。请帮忙尽快统计出已成型内里不良的鞋子有多少双……”。2015年8月19日沛达公司“沛达采购”发送给东艺公司的邮件显示“内里脱层的19双大底昨天已经寄出,贵司今天会收到”。在2015年8月7日的邮件中东艺公司对鞋子内里脱层需补救数进行了统计并发送给沛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沛达公司对该组邮件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鞋子内里材料不良是少数,且不影响该批次产品的出货。东艺公司举证PO#15XXX8订单、PO#15XXX2订单及邮件4份,证明沛达公司在履行该两份订单过程中因鞋子配件未能在要求日期前配齐导致东艺公司停工、窝工,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东艺公司。其中2015年7月25日东艺公司发送给沛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的邮件显示“AEC订单的胶片欠数,请紧急处理”,该邮件列明了胶片欠数的颜色、规格、型号、数量等。沛达公司对2015年7月25日邮件真实性确认,认为部分配件出现问题不影响该批次其他产品的出货。2015年7月27日东艺公司发送给沛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的邮件显示东艺公司就胶片、超纤、板手等材料供应不及时反复催促沛达公司。沛达公司对2015年7月27日邮件真实性确认,认为配件不合格的三日后已得到解决,沛达公司也同意东艺公司交货期顺延。2015年8月3日东艺公司发送给沛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的邮件显示沛达公司的螺母供应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已经影响东艺公司生产时间达5天,仍没有得到解决。沛达公司对2015年8月3日邮件真实性确认,沛达公司同意东艺公司交货期顺延。东艺公司举证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邮件14份,以证明沛达公司延迟交付鞋材给东艺公司,东艺公司多次邮件催促沛达公司。沛达公司对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6日邮件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2015年9月1日东艺公司发送给沛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的邮件显示“今年7月,由于扳手、Vibram大底停工5天,布标,说明书迟来工厂或者做错,7月5日到7月18日都是断断续续生产的,严重影响产能。超纤影响三天。X-move螺丝的问题,7月29日到8月4日才解决。导致7月份的生产影响严重,这里请供应商作出适当补偿。我司为配合贵司,本来8月初已经停线,由于贵司材料断断续续,一直拖到9月1号”。2015年9月18日东艺公司发送给沛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的邮件显示“大货我司已经在8月31日全部生产满箱并由客人第三方公证行检验合格可出货,现在就等贵司将所欠货款及一切误工扣款,楦头,刀模费……,等款项结清。”沛达公司对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28日的邮件真实性确认,确认有材料影响东艺公司交货的天数,但是邮件也显示东艺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加工,却直至2015年9月24日沛达公司才拉走货物,也证明东艺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同时沛达公司认为东艺公司通过不出货的方式逼迫沛达公司支付误工费52200元,并改变原有先出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东艺公司提供声明1份,证明双方合作已经终止。该声明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24号,沛达公司已将所有货款付清东艺,东艺已将沛达所有的机车鞋全部出货。剩下的物料,所有的机器设备,沛达公司已派人全部带走。后续的机器与货物有任何问题也与东艺无关”。沛达公司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认为2015年9月24日东艺公司才将沛达公司产品出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东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二、东艺公司是否需要向沛达公司赔偿沛达公司向己方客户垫付的补料款30703.52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从双方往来邮件看,沛达公司供应的鞋材确有延误。订单PO#15XXX3项下沛达公司提供的内里不良,订单PO#15XXX8及订单PO#15XXX2项下沛达公司提供的材料胶片欠数,X-MOVE/828、扳手、黑色白色超纤等材料欠料问题,双方都在往来邮件中反复沟通。虽然沛达公司认为提供的材料不良问题只是少数,不影响该批次其他产品的交货,但是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良材料对东艺公司整体交货的影响程度。虽然双方确认超纤、螺母问题的延误时间,但是双方并未对所有材料的延误时间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从沛达公司提供的催告书第(七)项可以看出因沛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延误,沛达公司同意召集供应商协商误工费问题。而事实上沛达公司也支付了东艺公司误工费52200元,沛达公司称支付该笔费用是东艺公司逼迫不得已而为之,但是沛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以,沛达公司支付东艺公司误工费52200元,视为沛达公司对因己方提供材料造成东艺公司误工事实的认可。所以,东艺公司以沛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问题而延期交货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是,从东艺公司2015年9月18日发送给沛达公司的邮件中称“大货我司已经在8月31日前全部生产满箱并由客人第三方公证检验合格可出货”看出,东艺公司加工的产品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加工完毕,结合沛达公司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声明“截止2015年9月24号,沛达公司已将所有的货款付清东艺,东艺已将沛达所有的机车鞋全部出货”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看出东艺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将沛达公司的货品加工完毕,货品于2015年9月24日由沛达公司拉走。既然货品于2015年8月31日已经加工完毕,为何延误至2015年9月24日才交付沛达公司。对此时间段延误交货是否有正当事由,从东艺公司2015年9月18日发送给沛达公司的邮件可以看出,东艺公司的抗辩事由是“现就等贵司将所欠货款及一切误工扣款……等结清”“现在大家对误工扣款费用……意见有分歧……请尽快予以答复此项扣款,以免耽误客人货期……”。也即是说双方对货款、误工扣款及相关费用未结清是东艺公司未出货的抗辩事由。但是根据东艺公司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书》第7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甲方验收乙方加工产品符合AQL2.5标准出货后,以月结方式于次月月底前付款”,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东艺公司先出货,沛达公司再付款,双方月结货款。而双方对误工扣款等相关费用结算有分歧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东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所以,东艺公司以双方货款、误工扣款及相关费用未结清作为拒不出货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再次,订单PO#15XXX3和订单PO#15XXX8已经明确约定“交货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东艺公司虽然认为订单PO#15XXX3“接受签认”处的签名不是东艺公司人员所签,且对罚金3000元的约定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均提供该订单作为证据使用,该订单也已经实际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东艺公司未就该违约责任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东艺公司应该对PO#15XXX3和PO#15XXX8两订单项下,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延误交货承担违约责任。东艺公司应该支付的违约金为138000元(23天×2×3000元)。而两份PO#15XXX2订单中并未约定任何违约条款,所以对沛达公司该两份订单下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沛达公司举证与己方客户签呈、邮件、订购单等以证明因东艺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沛达公司垫付的客户扣款、快递费、补料费等费用合计30703.50元。东艺公司认为是沛达公司与己方客户的内部文件,并未得到东艺公司的确认。沛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该组证据未经东艺公司的确认,且沛达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30703.50元款项给己方客户且与东艺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相关联。故对沛达公司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沛达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元;二、驳回沛达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沛达公司负担7138元,东艺公司负担23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沛达公司主张东艺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38000元,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一、根据东艺公司2015年9月18日发送给沛达公司的邮件、沛达公司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声明,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东艺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将沛达公司的货品加工完毕,货品于2015年9月24日由沛达公司拉走。二、根据东艺公司2015年9月18日发送给沛达公司的邮件,本院认为,东艺公司以双方对货款、误工扣款及相关费用未结清为由不及时出货,已构成违约。三、根据订单PO#15XXX3和订单PO#15XXX8关于“交货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的约定,东艺公司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迟延交货违约金138000元(23天×3000元/天×2)。综上所述,东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