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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与张顺华、张申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张顺华,张申志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6号原告: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友谊路***号中欣国际*楼。法定代表人:李颂光,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华,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张申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顺华、张申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被告张顺华、张申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办案费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顺华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的执业律师曾某,要求其为被告张申志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经协商,原告与张顺华于当天签订了《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张顺华向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10000元,因介绍人与原告的执业律师系战友关系,因此当天未收取代理费。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曾某到新宁县看守所会见了张申志,并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张申志取保候审事宜。2015年1月25日,曾某又��新宁县为张申志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协助张申志预付赔偿款200000元。后张申志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迟迟未付,且不与原告的执业律师曾某见面和联系。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及办案费2000元,特诉诸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顺华、张申志答辩称:张申志因涉案交通肇事被关押在新宁县看守所,原告单位的曾律师确实到新宁县看守所会见了张申志两次,但第一次去时张顺华支付了2000元费用,后是张顺华另找关系并交了200000元,才把张申志取保候审,原告的曾律师讲把人弄出来才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没有起作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刑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取保候��申请书、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证人曾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被告张顺华对《刑事服务合同》持有异议:张顺华当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也不识字,就签了名。被告张顺华、张申志对曾某的证言持有异议:曾某当时讲只要交100000元就可以把人放出来,后来交了20000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张申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顺华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的执业律师曾某,要求曾某为张申志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当天原告(受托人)与张顺华(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刑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张申志涉嫌交通肇���罪一案一审阶段止;服务范围为听取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事实陈述,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委托人(即嫌疑人),收取可能的证据,查阅案卷材料、起草法律文书,接受及转交相关文书、出庭辩护;服务报酬和费用: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人民币10000元,支付办案费用(包干)2000元(包括交通、住宿、通讯、文印等费用);合同签署后,如受托人并未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委托人向受托人按应付报酬的30%支付报酬,办案费用不支付,如受托人已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委托人向受托人按应付报酬的80%支付报酬,支付80%的办案费用。签订合同后张顺华向曾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曾某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5日两次到新宁县看守所会见张申志,到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了解案情。并代为向新宁县公安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助张申志办理取保候审事宜。2015年2月5日,张申志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阶段曾某未再为张申志提供法律服务或出庭辩护。2015年10月8日,张申志被新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曾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法律服务费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顺华签订的《刑事法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原告的执业律师在侦查阶段按约为张申志提供了法律服务即两次会见张申志、代为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协助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张申志也接受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张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一审阶段止,因张申志在起诉、一���审判阶段未再要求原告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或出庭辩护,故可视为《刑事服务合同》已终止。张顺华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已实际提供的服务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等,本院酌情确定应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原告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申志也负有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顺华、张申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顺华、张申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