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易法友与杨学富、林大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法友,杨学富,林大花,鲍苏明,孙美凤,易会通,殷柳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3416号申请执行人:易法友,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杨学富,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林大花,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鲍苏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孙美凤,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易会通,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殷柳妹,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易法友与被执行人杨学富、林大花、鲍苏明、孙美凤、易会通、殷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特271号民事裁定已于2017年4月25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36264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339.6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较多债务纠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杨学富、鲍苏明、易会通已被本院(2016)浙1021执5422号案分别予以司法拘留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查明被执行人杨学富持有玉环电镀有限公司4.5%的股权,已被(2016)浙1021执5422号案依法查封,因查无评估股权所需的会计账册等,本院未予变价处置。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学富与林大花及其子杨增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环西路113号1402室的1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61、14××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3字第01776号】,已被(2016)浙1021执5199号案依法查封。该房地产于2013年5月24日设置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75万元,债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玉环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设置第二次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权人为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本市房地产价格,该房地产拍卖后优先偿还完抵押债务后几无剩余价值,故本案未启动对该房地产的拍卖。查明被执行人易会通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山村的1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05××61;土地证号:玉集用(2002)字第002**号】,已被(2015)台玉商初字第535号案依法查封,并已被(2016)浙1021执5422号案裁定拍卖,拍卖成交后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鲍苏明名下坐落于玉环市××××村的土地使用权【玉集用1994字第123440号】,根据相关政策单一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故未予变价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34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於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