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蔡建华、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华,付志平,邓赞星,付国平,谢富湘,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蔡建华,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付志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邓赞星,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付国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谢富湘,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付冬梅,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黄山村(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玉塘路以南,金玉路以东。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蔡建华诉付志平、邓赞星、付国平、谢富湘、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国平、谢富湘、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蔡建华案款5177235.91元,申请执行费53287元,已执行案款44640元,剩余案款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国平、谢富湘、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但本案不是首封故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1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付志平、邓赞星、付国平、谢富湘、付冬梅、湖南南江河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淼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蔡建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