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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黄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85年7月20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多,男,1994年1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及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2白天在做活过程中与赵某1发生争执。到晚上休息后,其使用木板打了正在休息的赵某1的头部,后被赵某2等人劝开,赵某2劝架时被黄多打着眼睛。黄多骑摩托车离开休息的地方,后其又转回来,并用一根木棒殴打赵某2,后被旁人拉开了。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赵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多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3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多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黄多赔偿其医疗费10521.26元、误工费216.17元/天×90天=19455.3元、护理费154.83元/天×18天=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36163.56元。被告人黄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称其已经赔偿过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因白天在做活过程中与赵某1发生争执,在丘北县八道哨乡笼桥村民委上戈碧村李贵方家二楼,被告人黄多用木板击打正在休息的赵某1的头部,赵某2上前劝阻时被黄多打伤眼睛。被劝阻后黄多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之后又返回并用一根木棒殴打赵某2,被旁人拉开。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赵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1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521.2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多支付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于何文春2013年8月17日12时10分报案,称赵某1在八道哨乡上戈碧村被戈寒上平龙村的黄多打伤,请求民警调查处理,丘北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多基本情况,作案时属于成年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多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5.医疗费发票、住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1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521.26元。6.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早上,一起在八道哨乡上戈碧村做活的一个工友说赵某1笨嫌他拌砂浆慢,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当天晚上赵某1睡觉后,感觉被什么东西打了觉得头晕,之后发生什么事不知道,第二天早上觉得头痛而且发生呕吐,其他工友就将他送到八道哨卫生院,之后又转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了一万多,打伤他的那个工友付了1300元。住院时他才听其他人说,是当天早上和他吵架的男子用木棒将他打伤的。7.证人证言(1)赵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吃过晚饭后,几个工友在一起打牌喝酒,之后就睡觉了。到了23时左右,赵某2被吵醒,起来后发现睡在最左边的黄多拿着一块木板在打赵某1,其就去拉黄多,被黄多用手掐着脖子,并用拳头打了左眼一拳,黄多就跑了,其他醒来的工友看了赵某1,以为他没事就又睡了。后来黄多又回来,拿着一根木棒就来打赵某2,其头部左侧和左手臂被打了一棒,其他工友过来将人拉开就停下来了,黄多也到他的床上睡觉。8月16日早上醒来看见赵某1的脸是肿的,赵某2等人就将他送到八道哨卫生院,经过检查赵某1伤的有点重,他们才报警。(2)赵云明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23时许,其醒过来就看见黄多拿着一块木板正准备打赵某1,其和赵某2就去拉黄多,赵某2被黄多打了眼睛一拳,黄多就骑着摩托车出去了,其他人继续睡觉。大约半小时后,黄多又转回来,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打了赵某2的头部,之后就被拉开,然后就各自睡觉了。到了16日早上,大家看见赵某1的脸是肿的,就将他送到八道哨卫生院医治,事发后黄多回平龙村,赵某2也回戈寒了,之后赵云明等人又将赵某1送到丘北县人民医院医治。(3)李贵方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其听到在楼上租住房子的人打架,其上去劝架,有一个人脸被打肿了。之后过了三十分钟左右,又听见有人打架,其又上去劝,有两个人受伤,打架的具体过程他不清楚。(4)何文春证言,证实打架过程其不清楚,第二天早上赵某1说头昏,他们就将赵某1送到医院治疗了。后来听其他人说赵某1是被人用木板打伤的。(5)李兰春证言,证实其儿子黄多将赵某1打伤后,黄多分两次共拿了1300元钱给赵某1的父亲支付医疗费。(6)赵某3、赵某4、赵永明证言,分别证实赵某1受伤前后精神状况一致,赵某1受伤前人反映就有点慢,受伤后也是一样的,但都不影响他从事生产劳动。8.被告人黄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23时左右,黄多用木板打了一个工友的头部两棒,然后骑着车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又回到住的地方,又用木棒打了另一个工友。其殴打的第一个工友伤的比较严重,经过辨认,伤的比较严重的工友是赵某1。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赵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0.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八道哨乡笼桥村民委上戈碧村李贵方家二楼,被告人黄多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乘机报复,故意击打被害人赵某1头部,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黄某4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5分赔偿被害人,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诉请中,医疗费105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87元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业身份及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18天,即(44017÷365)×18天=2170.8元;营养费16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赵某1的诉请成某分为17279.06元,法院予以支持,并应扣减被告人黄多已支付的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被告人黄多的不法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5979.0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黄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黄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79.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对被告人黄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解若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