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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朱亚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李中华,朱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袁仁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洲,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华、朱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越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被上诉人李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越兴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越兴物流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理会;一审法院认定的李中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杜某、苏某所作的谈话笔录除了更换了被谈话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他内容均一致,这种笔录会导致司法鉴定过程中李中华精神状态未能得到客观公正的认定。被上诉人李中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二审辩称:与越兴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李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7日16时42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与嘉陵江路“T”型交叉路口处,朱亚洲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中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中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硕二人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华、李硕无责。李中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越兴物流公司、朱亚洲、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2532.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16时42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与嘉陵江路“T”型交叉路口处,朱亚洲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中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中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硕二人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华、李硕无责。李中华、李硕于2016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1345、173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如下事实:交强险医疗限额用完,伤残限额为109170元。李中华于2016年2月14日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55131.37元。在诉讼期间,李中华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智力障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等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病程中形成的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120日(包括颅骨修补在内)、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李中华鉴定时支付鉴定费4260元,检查费245元。朱亚洲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亚洲垫付10000元,上次诉讼中已使用5300元,余款4700元未返还朱亚洲。2015年12月15日,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李中华所有的电动车车损鉴定价格为1480元。李中华系城镇居民。苏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越兴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亚洲。该车辆挂靠在越兴物流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亚洲驾驶的货车与李中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中华、李硕受伤,因朱亚洲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李中华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朱亚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朱亚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朱亚洲承担。因苏N×××××号货车挂靠在越兴物流公司名下,故越兴物流公司在朱亚洲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中华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55376元(55131+245),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李中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9600元(80元/天×120天);5.误工费,李中华年龄已超过60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中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支持140514元(37173×18×0.21);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9.住宿费80元;10.车损1480元。(1-3)项合计56618元,(4-9)项合计155694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华,因本起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需要治疗,本次诉讼交强险伤残部分预留50000元,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60650元(109170-50000+14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1662元(155694-60650+56618),人寿财保公司合计承担212312元(60650+151662);朱亚洲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合计5166元(4260+906),因朱亚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上次诉讼应承担的费用后尚余4700元,本次诉讼应支付李中华466元。越兴物流公司对该4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中华医疗费等损失212312元;二、朱亚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中华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466元,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中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166元,由朱亚洲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越兴物流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李中华提供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新化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宿迁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据两张、交通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凭证一张,拟证明李中华为城镇居民。越兴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越兴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越兴物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就证人杜某、苏某证言未经质证即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要求证人杜某、苏某到庭作证,并到李中华居住地进行核实,证明李中华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智力、劳动能力与事故发生前相比,明显下降。越兴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杜某的证言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笔录中有关问题的回答存在区别,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见到了李中华,实际情况并非如证人所言,杜某的部分陈述不真实。证人苏某的证言与一审中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地方。对法院的调查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有异议。李中华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和法院的调查能够反应李中华受伤后的身体状况,具有真实性。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苏某仅有一次路过李中华家时看到李中华精神状态的,其证言不能证实李中华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言使用;对于证人杜某陈述经常能看到他,与证人苏某陈述仅一次看见过李中华,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法院调查的人员,虽然是随机的,但是否与李中华应当回避不清楚,而且仅是言辞证据。三位证人陈述李中华事故发生前用手扶拖拉机耕种土地,事故发生后不能耕种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将两位证人证言作为鉴定材料,程序违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李中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采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未就证人杜某、苏某证言进行质证即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存在程序问题,但两位证人证言仅是证明李中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精神状态、日常生活行为等变化,属事实问题,且本院在二审中也要求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相符,越兴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中华损伤并不严重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问题,但可以通过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越兴物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于越兴物流公司提出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中华精神、智力情况进行鉴定目的是确定李中华的精神智力是否缺损,能否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李中华构成伤残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越兴物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李中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李中华具有宿迁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同时其住所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新化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中华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越兴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