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炳进与何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进,何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316号原告:陈炳进,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台荻路**号,身份证号码:4407221965********。被告:何荣举,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达,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负责人:姚惠明,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进诉被告何荣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炳进、被告何荣举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达、人保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77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何荣举驾驶湘M37X**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市赤水镇高山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林场赤水茅滩森林管理处路段,与对向由陈炳进驾驶粤JR0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炳进、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荣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420元、残疾赔偿金75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235元,合计107732.7元。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何荣举辩称,保险公司未认真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应当明确解释说明所谓的免责条款,否则应属于无效条款。许可证书、从业资格证等,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确解释,该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产生歧义,应对其作出解释说明,否则其免责也是无效的。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5041.5元。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102天。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其车辆损失2800元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后我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没有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属保险免责事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病历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3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工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维修及配件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何荣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荣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驾驶证原件1份、湘M37X**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等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情况;4、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何荣举驾驶湘M37X**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市赤水镇高山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15时行驶至东山林场赤水茅滩森林管理处路段,与对向由陈炳进驾驶粤JR0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炳进、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荣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7年2月16日和2017年3月15日分别门诊医嘱全休1个月。2017年5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7年1月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限,被告何荣举支付了医疗费5041.5元。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38年5月28日和1942年12月11日,共生育5个子女。湘M37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1575.5元1、医疗费375.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部分95566.1元1、护理费1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留陪人一名,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0元(100元/天×12天)。2、残疾赔偿金7880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6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籍,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原告对其具有扶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对其母亲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居住以及工作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6元【28613.3元/年×6年×10%÷5】,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9563.9元。原告虽提供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存在固定工作,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应为9563.9元(28613.3元/365天×122天)。4、鉴定费25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财产损失部分3235元1、车辆维修费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该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现场清理费43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00376.6元(1575.5元+95566.1元+3235元),被告何荣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376.6元。对于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辩称本车为营运车辆,其没有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属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仅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对具体操作证、许可证、必备证书,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说明具体操作证包含种类等,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376.6元给原告陈炳进;二、驳回原告陈炳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10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