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何碧鸿与杨纯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鸿,杨纯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437号原告:何碧鸿,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纯秋,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何碧鸿与被告杨纯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鸿,被告杨纯秋以及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碧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纯秋偿还何碧鸿租金32000元(人民币,下同)及从2016年7月起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2、杨纯秋应支付拖欠物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纯秋负担;4、杨纯秋应无条件协助何碧鸿办理坐落于平潭县中海华侨城2栋60号店面的水电表过户。事实与理由:杨纯秋因承租何碧鸿坐落于平潭县中海华侨城2栋60号店面经营沙县小吃,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4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时间为4月26日和10月26日,杨纯秋在租赁期间还应负责交付水电费和小区物业费。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计13个月的租金共计52000元,杨纯秋仅支付20000元,尚欠租金32000元及物业费2000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约定,杨纯秋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可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退还押金,不赔偿乙方装修费用。若有家居杂物等不搬者,甲方则视为废物,任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经多次催讨,杨纯秋至今仍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所请。杨纯秋辩称,其向何碧鸿承租店面后进行装修及添置电冰箱、绞肉机、不锈钢灶台等共花费10万余元。2016年3月6日其将该店面转租给陈某经营,由陈某直接向何碧鸿交付租金,在经营期间因何碧鸿单方要收回店面,多次造成陈某被逼关门,无法正常经营,现陈某仅有不足两个月的租金未付。此外,何碧鸿尚欠押金6000元未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杨纯秋支付押金6000元向何碧鸿承租位于平潭县中海华侨城2栋60号店面。合同到期后,出租方何碧鸿(甲方)与承租方杨纯秋(乙方)就该店面的续租事宜,又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为4000元,乙方应每半年向甲方交付24000元,下次付款应在每月20号之前付清;在租赁期间乙方应负责交付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可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若有家具杂物等不搬者,甲方则视为废物,任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杨纯秋使用该店面经营沙县小吃,并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至2016年4月26日)24000元。2016年3月6日,杨纯秋以每月租金4000元和承包金3500元的方式将该店面承包给案外人陈某经营,承包期为一年。陈某经营期间于2016年7月31日、9月26日、10月8日、11月2日和12月20日分别向何碧鸿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3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和3000元,支付租金共计16300元,何碧鸿另行收取陈某现金700元。2017年6月15日,何碧鸿收回店面后又转租给他人经营。现何碧鸿以杨纯秋拒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杨纯秋承租期间累计结欠物业公司的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共计2689.3元未还。本院认为,何碧鸿与杨纯秋的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杨纯秋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何碧鸿要求杨纯秋偿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杨纯秋自2015年10月26日承租店面后,除偿还2016年4月25日之前的半年租金24000元外,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13个月的租金仅支付17000元,尚欠租金35000元未还。现何碧鸿自认已收回租金20000元,并诉请杨纯秋偿还租金32000元,视为何碧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从《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可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现何碧鸿诉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下次付款应为每月20号之前付清,即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故违约金起算的日期应为当期逾期付款的时间,其中最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自何碧鸿起诉之日起算。何碧鸿主张杨纯秋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讼争店面的水表、电表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何碧鸿自收回店面并另行转租他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提前解除,但因何碧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店面的水表、电表登记户名为杨纯秋,故何碧鸿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何碧鸿尚主张杨纯秋偿还拖欠物业公司的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共计2689.3元,因其没有提供垫付的相应票据、证明等凭据,依法不予支持,待其实际支付后,可另行起诉。关于杨纯秋提出预付押金6000元用于折抵租金的主张,对此,何碧鸿提出该押金系其与杨纯秋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收取,并在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已折抵租金,与本次合同约定的租金无关。本院认为,何碧鸿与杨纯秋于2015年10月26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押金事宜,且何碧鸿收取押金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故杨纯秋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何碧鸿要求杨纯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纯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碧鸿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尚欠的租金3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每期应付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其中10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180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4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何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何碧鸿负担25元,杨纯秋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我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佳雲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