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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康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学,男,1987年10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人李康学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荣,男,1961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告人李康学的父亲。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84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书记员王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学及其辩护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康学到昆明市官渡区六谷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品奥汽修厂”门口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云AX)的车玻璃砸开,后爬至车内将现金7900元偷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康学父亲替其赔还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元、其哥通过微信转账替其赔还了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李康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康学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学的辩护人李德荣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康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全部赔还了被害人被盗财物,盗窃的对象又是亲戚,社会危害性轻微,因此,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李康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替其积极赔还了被害人大部分被盗现金,是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辩护人为其辩护案发后已全部赔还了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现金,且被害人刘某某与自己家是亲戚的辩护意见,通过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核对,均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应对被告人李康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学通过破坏车辆玻璃实施盗窃,其破坏性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直接逮捕的事实又证明,被告人李康学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被告人李康学的以上事实和行为均证明了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量建(2017)8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康学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实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康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继续对被告人李康学追缴赃款9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展兴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