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勤盛与陈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勤盛,陈天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46号原告:兰勤盛,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天成,曾用名陈文金,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兰勤盛与被告陈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陈天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勤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勤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天成立即偿还兰勤盛货款12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兰勤盛与陈天成于2014年10月1日口头达成不锈钢买卖协议,约定陈天成向兰勤盛购买金发不锈钢板材,兰勤盛当天向陈天成交付了总金额为12660元的不锈钢,但是陈天成没有支付货款。陈天成于2015年7月1日向兰勤盛出具欠条一份交兰勤盛收执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并确定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6000元,剩余的货款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付清。欠条签订之后经兰勤盛多次催讨,陈天成仍拒不归还。陈天成未作答辩。兰勤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陈文金因购买不锈钢欠兰勤盛货款1266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天成的曾用名为陈文金。陈天成、李丽珠均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兰勤盛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兰勤盛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天成系陈文金,与欠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天成以自己曾用名陈文金向兰勤盛购买货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天成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兰勤盛购买不锈钢板材,并签写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兰勤盛货款12660元,货款应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6000元,剩余货款于2016年1月1日付清。上述欠条签写后,陈天成未归还货款。本院认为,陈天成向兰勤盛购买不锈钢材料的事实,有兰勤盛提供的欠条及户籍证明为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于欠条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陈天成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此兰勤盛诉求陈天成归还货款12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依法陈天成应支付兰勤盛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兰勤盛主张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兰勤盛主张陈天成归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天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兰勤盛货款126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陈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方济国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郑明太书 记 员 吴丽锋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