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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卫静与王银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静,王银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04号原告:李卫静。委托代理人:李密,系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杰。委托代理人:张海山,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斌,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西安市。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卫静起诉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静委托代理人李密、被告王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山、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041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1时00分,王银杰驾驶陕XXXX**号车沿郭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卫静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李卫静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银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卫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银杰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银杰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质证和答辩意见为主。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以质证和答辩意见为主。辩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被告王银杰已经放弃后期赔偿,己方公司已经赔偿了车损。己方公司与被告王银杰系合同关系,被告王银杰既然已经放弃,那么本次事故理赔合同已终止,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与己方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银杰系陕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且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卫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4699.34元,其中包含被告王银杰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王银杰主张除此之外,还垫付原告急救费773元,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4169.34元没有异议,对其中数额共计450.1元有异议,辩称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被告王银杰持有的四张票据有异议,辩称其中两张没有税务财务章,另两张票据属转院票据,但是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转院的必要,对于被告王银杰持有的垫付费用不认可。对于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没有异议的票据以及金额14169.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持有担架服务收款收据(金额12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的期间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于2016年5月25日担架服务费用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持有的2016年5月13日两张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30.1元),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时间以及住院治疗时间,对于2016年5月13日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费用330.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银杰持有的两张担架服务收款收据(金额共计213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住院治疗的期间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于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5月14日单价服务费用21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银杰持有的两张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票据(金额共计560元),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时间以及住院治疗时间,对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费用5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确定为1539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有异议,只认可30元每天。参照《长安区区级机关差旅费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被告王银杰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异议,辩称期限过长。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并未手术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5天到10天较为合理,认可20元每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具体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之规定,营养期限确认为60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每天2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月工资3300元,为19800元。并提供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4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合同、西安市长安区隆盛汽车维修部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结薪单以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王银杰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60日。原、被告去原告工作场所核实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证明仍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80日。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以及误工证明,均系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陕西省上年度私营企业人均收入,认定误工标准97元/日。5、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护工工资每日12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被告王银杰承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辩称护工工资过高,认可80元每日。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80元每日。基于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对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60日。结合家庭一般护理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认定为100元每日。6、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等级八级,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8520元,并提供务工合同、西安市长安区隆盛汽车维修部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结薪单以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住宿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155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卫静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鉴定时鉴定机构未能提前通知,致使己方未能到场参加鉴定。且对原告提供的务工合同、西安市长安区隆盛汽车维修部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结薪单以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住宿证明等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基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结论一致,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评定,原告提供的务工合同、西安市长安区隆盛汽车维修部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结薪单以及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系单位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的性质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以非农业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农业劳动收入为辅助生活来源;参照2017年3月15日,《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28440元,农村居民9396元,居民18874元。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0×30%×18874=1132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岳喜梅、其父李有亲、其女李某某、其子李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891.50元。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对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无异议,辩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岳喜梅、其父李有亲均系农村居民,故而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指支出8568元,原告主张的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3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主张购买坐便器、护腰带、残疾车等花费873元,并提供三张购买发票在卷佐证。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只认可护腰带128元,对于其他的有异议,辩称没有医嘱以及处方笺。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购买坐便椅、2016年5月14日购买护腰带、2016年6月2日购买残疾人用车的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治疗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73元。9、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967.1元,并提供加油费票、原告亲属从家乡到西安的来回车票(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8日)停车费发票、三张出租车发票、山西大巴车车票两张在卷佐证。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有异议,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亲属从家乡到西安的票据、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票据等不属于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确认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王银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有异议,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承担部分责任,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392.44元,其中被告王银杰垫付费用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3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卫静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银杰已经放弃后期赔偿,己方公司已经赔偿了车损。己方公司与被告王银杰系合同关系,被告王银杰既然已经放弃,那么本次事故理赔合同已终止,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与己方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医疗事项损失17592.44元,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90%赔偿6833.2元。原告本次事故伤残事项损失为22451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90%赔偿93166.8元,不足部分9896.7元由被告王银杰予以赔偿。被告王银杰垫付医疗费一并结算。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事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事项损失共计6833.2元。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四、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166.8元。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银杰赔偿原告李卫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3.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6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银杰负担69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