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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亚坤与安徽蓝树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亚坤,安徽蓝树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亚坤,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蓝树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雷山工业园内标准化厂房1号。法定代表人:肖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见,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申亚坤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树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树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亚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亚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是以玛咖为原料做成的粉状物质。国家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明确了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玛咖与玛咖粉属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的实质等同(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因此,一审法院以国家未明确规定玛咖与玛咖粉属于实质等同,未明确规定玛咖是否需要标示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为由不支持申亚坤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2、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目前仅有我国云南省制定了玛咖地方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因此,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照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标示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目前国家仅批准了玛咖粉可以作为新资源食品添加到食品中,并未批准玛咖以任何形态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在食品当中,因此本案中涉案产品添加玛咖属于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同样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玛咖在我国并没有传统食用习惯,依据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53001—2015编制说明,玛咖是2002年引进国内种植,至今在我国并未有传统食用习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玛咖并未申报新资源食品,因此不可能作为食品原料。4、在一审庭审中,申亚坤当庭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中有关于行政部门对于含玛咖未标注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的食品的处罚,以及含玛咖的食品采用的企业标准中已说明了玛咖与玛咖粉具有实质等同性。蓝树叶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申亚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树叶公司返还申亚坤购物款6624元;2、判令蓝树叶公司支付申亚坤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6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蓝树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申亚坤从蓝树叶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蓝树叶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蓝树叶黑麦玛咖黄精粉”48桶,购物款实付6624元。蓝树叶公司为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申亚坤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载明,“品名:黑麦玛咖黄精粉;配料:黑小麦、玛咖、桑葚、黄精、黑芝麻、黑米、黑豆、南瓜子、核桃、腰果、芡实、白砂糖;执行标准为Q/WXWG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20207010259”,该商品外包装并未标注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申亚坤提交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载明,玛咖粉,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申亚坤提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载明:“申亚坤,你咨询“玛咖是否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等有关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原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现已改为新食品原料管理。该公告已明确基本信息、生产工艺简述、食用量、不适宜人群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内容,相关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公告规定。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上述公告和办法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查阅。此复,2016年10月26日。”申亚坤提交的《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载明:本标准适用于玛咖干果、玛咖干片、玛咖粉;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每日最大食用限量≤25g。蓝树叶公司提交了判决书、客服聊天记录及赔偿申请,主张申亚坤存在大量涉及食品安全诉讼,其不是正常消费者;提交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了召回通知,称其在发现标准问题后,及时召回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申亚坤从蓝树叶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亚坤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应当标识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申亚坤主张根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以及《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中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蓝树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上述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附件载明玛咖粉,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申亚坤提交的《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系地方性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亚坤提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中并未明确表明玛咖与新食品原料玛咖粉属于实质等同,因此玛咖是否需要标示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无明确规定,故对于申亚坤主张蓝树叶公司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亚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亚坤提交《无锡五谷食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冲调类方便食品系列》、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是玛咖粉,需要向卫计委申请批准和备案。蓝树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且上述企业标准不具有对外效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亚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申亚坤从蓝树叶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附件载明玛咖粉,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公告中并未针对玛咖是否属于新资源食品、是否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亚坤上诉称玛咖与玛咖粉属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实质等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亚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申亚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审 判 员  石 东审 判 员  孙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林文彪书 记 员  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