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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春学与贾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学,贾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413号原告:毛春学,1949年6月18日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辉,1987年5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468号。负责人:王立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春学与被告贾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被告贾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春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489.55元,护理费7539.6元,交通费和急救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5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营养费3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91786.06元。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贾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7时许,贾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左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赛科车身设备有限公司门前处,超越同向前方同车道靠右侧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并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先后在德惠惠康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辉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贾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贾辉辩称,毛春学告诉肇事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也无异议。我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毛春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在毛春学的诉求能够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给予赔偿,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的各自承保范围内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及法律依据。毛春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即贾辉承担主要责任,毛春学承担次要责任;贾辉的驾驶证以及×××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贾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两种险别的承保期间内;3、德惠米沙子镇惠康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各一枚,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的门诊票据三枚,住院病案三份;证明毛春学共住院医治27天,共花费医药费用32238.44元;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春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20”急救费用票据1枚,证明费用600元;6、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5000.00元为宜;7、律师费发票1枚,6000.00元;8、鉴定费发票1枚,33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辉对其真实性和待证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中日联医院三张门诊票据没有提供与其诊疗行为相应的门诊手册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中日联医院门诊手册的就诊时间与该三张门诊票据的日期不符,不应保护;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字面理解应为农村户口,同时原告提供的介绍信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交通费不认可,出具票据的单位为德惠福阳医院,显示的收费项目为其他项目,不能证实系120急救费用,且福阳医院不是原告治疗的医院。被告贾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其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毛春学和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问题均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其抗辩观点并无证据提供。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后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逾期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不再组织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贾辉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毛春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毛春学人身损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辉承担主要责任,毛春学承担次要责任。另:毛春学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入院治疗1天(即2017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在德惠米沙子镇惠康医院住院3天(即2017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即2017年3月20日至4月12日);毛春学伤后的主要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挫伤”。再:涉案×××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通过对焦点问题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庭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毛春学与被告贾辉之间成立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因此贾辉应对毛春学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鉴于肇事×××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对毛春学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贾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2238.44元的主张,因毛春学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故依法予以保护,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66.91元,即(32238.44元-10000.00元)×70%;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故给予保护3500.00元,即5000.00元×70%;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以5000.00元为宜”,故给予保护3500.00元,即5000.00元×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毛春学系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住院治疗2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故应保护1820.00元,即26天×100.00元/天×70%;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同时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2733.08元/月,故毛春学的护理费为5466.16元,即2733.08元/月×2个月;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左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依据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的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5759.82元,即12122.94元×(20年-7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辉侵权行为已致毛春学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适当保护5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毛春学只提交了“120”急救费600.00元,未能提交其他的交通费支出证明,根据其就诊的事实,给予保护600.00元的合理支出。关于律师代理费,给予保护4200.00元,即6000.00元×70%;关于司法鉴定费,给予保护2310.00元,即3300.00元×70%。毛春学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7722.89元(其中医疗费25566.91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元;护理费5466.16元;残疾赔偿金1575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律师代理费42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春学36825.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66.16元,残疾赔偿金1575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春学24386.91元(其中医疗费15566.91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0元);三、被告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春学651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2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四、驳回原告毛春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其中由毛春学承担314元,贾辉承担733元;特快专递费280元,由贾辉承担196元,毛春学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