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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顺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162号原告:张有顺,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有顺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23,668.10元;2、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利息18,476.76元(暂计算: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利率4.35%,292天),合计:542,144.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贮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按照要求种植的青贮玉米,基础价为350元/吨,数量暂定为12000吨。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9月份履行了青贮玉米的交付义务,总数为18581.66吨,且成分完全符合要求,最终收购价格为367元/吨,总价款为6,819,469.2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货物(1000吨以上)的交付后支付首付款100元/吨;第二次应在11月30日前支付50元/吨;第三次应在12月30日前支付100元/吨;第四次应在次年2016年3月30日前结清尾款。然而,被告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次货款的给付义务。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给付的货款本金和已发生的利息合计为64,78,495.76元,尚欠本金为523,668.10元(具体本金和利息的计算见附表)同时,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吨数及价格无异议,对应付款时间无异议,对合同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欠金额部分不予以认可,经过财务核实已经付款6,478,495.76元,账面上欠款为340,973.46元,我公司由于经营问题确实存在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的行为,但是公司在困难情况下仍然坚持多次给付原告款项,虽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合同法》主张的,但是被告认为法院应当考虑被告目前的困难,不予以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贮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按照要求种植的青贮玉米,基础价为350元/吨,数量暂定为12000吨。被告应在原告完成货物(1000吨以上)的交付后支付首付款100元/吨;第二次应在11月30日前支付50元/吨;第三次应在12月30日前支付100元/吨;第四次应在次年2016年3月30日前结清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9月份履行了青贮玉米的交付义务,总数为18581.66吨,价格为367元/吨,总价款为6,819,469.22元。被告在2015年9月付款315,000元,12月10日付款38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50,000元,4月5日付款660,000元,5月4日付款1030,000元,6月25日付款160,000元,7月11日付款90,000元,7月15日付款65,000元,7月21日付款20,0000元,9月2日付款250,000元,9月5日付款880,000元,10月9日付款320000元,11月8日付款350,000元,2017年1月12日付款1428495.7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每次付款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本金523,668.1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本金523,668.1元,给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数量、价款、已付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对每次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贮订购合同》是双份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支付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有顺货款本金523,668.1元,给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17,211.23元,合计540,8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计4,610.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