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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峰、袁立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峰,袁立英,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蔡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英,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街海滨家园2-1号。法定代表人:房茂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国,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盛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峰、袁立英、蔡淑国、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飞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被上诉人袁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庆峰、蔡淑国、锦州飞驰公司、人保锦州公司、人保大同公司、大地大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盛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大同盛远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1317元、评估费2595元,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王庆峰单独负担;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程东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程东海驾驶的车辆时大同盛远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王庆峰的,因为车款并非一次性付清的,大同盛远公司依据双方购车合同约定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并登记在大同盛远公司名下。本案一审中王庆峰并未出庭,一审法院仅凭王庆峰在其他案件中的一面之词认定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挂靠关系,导致错误判决大同盛远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根据相关规定,大同盛远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和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三、大同盛远公司曾经对(2016)京0113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466号民事判决中对大同盛远公司与王庆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大同盛远公司主张的与王庆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大同盛远公司同样是分期付款销售给王帅的晋B72**重型半挂车,同样是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为挂靠,而是认定为分期付款购买。袁立英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大同盛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蔡淑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大同盛远公司与王庆峰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锦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赔付义务其已履行完毕,其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大地大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合理,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蔡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3780元,评估费5190元,施救费7710元,停运损失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6月6日4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木燕路交叉口处,袁立英雇佣的司机李明旭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锦州飞驰公司名下)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庆峰雇佣的司机程海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大同盛远公司名下、由北向南行驶)相撞,程海东驾驶的车辆又与高洪亮驾驶、登记在蔡淑国名下、车牌号为×××/冀GLN**的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高洪亮驾驶的车辆又与监控设施杆相撞,造成高洪亮及李明旭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马宝江、秦宇江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秦宇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该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程海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车,有现场勘查和鉴定报告为证,但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高洪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车,有现场勘查和鉴定报告为证,但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车辆损失费103870元,蔡淑国提交行驶证、公估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称受损车辆经当地保险公司定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维修时间为一个月,人保大同公司、袁立英、王庆峰称该报告为蔡淑国自行委托,不认可该报告,大同盛远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人保锦州公司、大地大同公司认可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评估费5190元,蔡淑国提交发票证实,人保大同公司、袁立英、王庆峰、人保锦州公司、大地大同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大同盛远公司称数额过高。对于施救费7710元,蔡淑国提交发票证实,称该费用为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费用,人保大同公司、袁立英、王庆峰、人保锦州公司、大地大同公司不同意赔偿,大同盛远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停运损失费90000元,蔡淑国提交道路运营证、运输合同、停运证明证实,称涉诉车辆每月运营纯收入为45000元,主张二个月的费用。人保大同公司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王庆峰、大同盛远公司对道路运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充分,该费用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袁立英不认可该费用计算标准,人保锦州公司、大地大同公司称蔡淑国的证据不充分,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锦州公司提交代抄单、收费凭证、声明,证实其公司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免赔事项的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除袁立英不认可证明目的外,其它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均无异议。大同盛远公司提交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付款明细、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程海东驾驶的涉诉车辆系王庆峰购买,每车每月收取王庆峰GPS定位费200元,王庆峰为车辆的使用及经营管理人,大同盛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淑国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袁立英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人保大同公司、人保锦州公司、大地大同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一审向双方出示了调取的涉诉事故卷宗材料。蔡淑国及到庭参加诉讼的六被告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大同公司不认可蔡淑国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李明旭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主车在人保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牌号为×××的挂车在人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程海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主车在大地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牌号为×××的挂车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锦州飞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根据(2017)京03民终54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李明旭对涉诉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程海东对涉诉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高洪亮对涉诉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基于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及审理查明事实,对于蔡淑国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锦州公司、大地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锦州公司、人保大同公司分别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立英、锦州飞驰公司、王庆峰、大同盛远公司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锦州公司所述增加驾驶危险系数应予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对于蔡淑国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蔡淑国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蔡淑国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蔡淑国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损失103780元,施救费7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淑国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淑国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淑国五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淑国五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蔡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同盛远公司应否与王庆峰共同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本案中,王庆峰与程海东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车牌号为×××、×××的主、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大同盛远公司名下,而实际车主为王庆峰,更为重要的事实是王庆峰从事道路运输的运输证登记在大同盛远公司名下,即王庆峰对外以大同盛远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且王庆峰及其雇员程海东均承认上述车辆挂靠在大同盛远公司名下经营,大同盛远公司提交的分期购车协议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车牌号为×××、×××的主、挂车挂靠在大同盛远公司名下并判决由王庆峰、大同盛远公司共同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部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大同盛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