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耿金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金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8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5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2017年5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兴贵,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金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金磊及其辩护人胡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5时5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号白色奥迪A4轿车沿S328线省道赵集街自东向西行驶,在王店孜路口处,王某1与被告人耿金磊驾驶的自西向北转弯的套牌皖K×××××号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险些发生刮擦。随后,王某1驾车继续向西行驶,耿金磊驾车快速向西倒车数十米,撞坏王某1驾驶的白色奥迪车,并将其逼停在道路北侧,然后驾车快速离开现场。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驾驶的白色奥迪车损坏部件维修费用861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耿金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构成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耿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耿金磊出于报复心理,对王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毁损,并非随心所欲毁坏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耿金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耿金磊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金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耿金磊驾驶套牌皖K×××××号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沿S328线行驶,至本县赵集街王店孜路口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K×××××号白色奥迪A4轿车险些发生刮擦。随后,被害人王某1驾车继续向西行驶,被告人耿金磊驾车快速向西倒车数十米,撞坏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白色奥迪车,并将其逼停在道路北侧,然后驾车快速离开现场。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白色奥迪车损坏部件维修费用8616元。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耿金磊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耿金磊与被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耿金磊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合计1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1对被告人耿金磊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耿金磊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2、常某、周某1证言及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6]5号“关于被损皖毁K5B566小型轿车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网络查询情况、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金磊在公共场所驾车滋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86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耿金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金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金磊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耿金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耿金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金磊出于报复心理,对王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毁损,并非随心所欲毁坏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金磊在公共场所,出于报复,驾车撞击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金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