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大冶市。2017年6月20日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饶某、奚某行至大冶市金牛镇西畈村付港唐湾丁字路口时,车辆侧翻至坑下,造成奚某某、饶某、奚某受伤,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奚某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饶某、奚某从大冶市金牛镇水碓村往金牛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牛镇西畈村付港唐湾丁字路口时,由于被告人奚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转弯时侧翻至坑下,造成被告人奚某某及乘车人饶某、奚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奚某某等人立即将饶某送往医院救治,饶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被告人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系交通事故致脾脏挫裂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与被害人饶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医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奚某的证言;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上证据,公诉人及被告人奚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奚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林 玲书 记 员 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