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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昭湖与侯照勇、周电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湖,侯照勇,周电家,孟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106号原告:张昭湖,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侯照勇,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周电家(周殿加),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孟照民,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张昭湖与被告侯照勇、周电家、孟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照勇、周电家、孟照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照勇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周电家、孟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被告侯照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周电家、孟照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侯照勇未答辩。被告周电家未答辩。被告孟照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侯照勇出具的借条、身及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周电家、孟照民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证人张某、宋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侯照勇向原告张昭湖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5%,借款期限为630天,被告周电家、孟照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侯照勇向原告张昭湖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周电家、孟照民向原告张昭湖出具了书面担保书。该款经原告张昭湖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侯照勇向原告张昭湖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张昭湖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侯照勇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昭湖诉请被告侯照勇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电家、孟照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侯照勇、周电家、孟照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昭湖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电家、孟照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电家、孟照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照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照勇、周电家、孟照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