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红花、张明兰等与郭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花,张明兰,郭金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303号原告:史红花,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张明兰(系史红花之妻),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春,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红花、张明兰与被告郭金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花、张明兰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霞、被告郭金春、英大泰和财险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花、张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83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9时14分,被告郭金春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55+8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史红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史红花及乘坐人原告张明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红花和被告郭金春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史红花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金春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赔偿依据不足。豫S×××××号货车在被告���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金春垫付医疗费2597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将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郭金春。因本案是同等责任,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公司为史红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不调解通知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条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史红花提交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吴城镇罗畈村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9时14分许,被告郭金春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55Km+8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原告史红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史红花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明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红花和被告郭金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史红花和张明兰受伤后入住��柏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史红花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涉及关节面并部分骨质缺失;3、右桡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4、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囊破裂;5、右肱动、静脉断裂,正中静脉断裂;6、右上肢桡神经、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7、右上肢肱桡肌、旋前圆肌、桡侧腕屈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掌长肌腱部分断裂;8、右上肢部分皮肤潜行剥脱。于2016年7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073.63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行抗炎及对症治疗,禁止主、被动吸烟,禁止饮酒;2、伤口隔日换药1次,预防伤口感染,局部皮肤坏死;3、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视患肢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物及石膏托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二期植骨术;4、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防肌腱粘连或再次断裂,内固定物松动、断裂、抽出,骨对位、对线差,骨感染、骨髓炎、骨延期愈合,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伤口疤痕挛缩等;5、定期来院复查(一周两次),不适随诊。原告张明兰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5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3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行患肢对症治疗,禁辛辣、刺激性食物,禁止饮酒;2、适当行右下肢功能锻炼,休息1周;3、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为原告史红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金春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5974元。2016年8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史红花右上肢挤压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总医疗费用估价为捌仟元,原告史红花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11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史红花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史红花支付鉴定费用82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11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11时止。另查明,原告史红花兄弟姊妹6人,其父亲史西林于1944年7月15日生,母亲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红花和被告郭金春驾驶中的过错导致原告史红花和乘坐人原告张明兰受伤,原告史红花致残,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红花和被告郭金春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金春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金春按50%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史红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073.63元;2、误工费:(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785元/年,36785元/年÷365天×118天=11892.14元;3、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人均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848元/年÷365天×69天=6965.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9天=690元;5、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6、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1696.74元/年×20年×40%=93573.92元;7、被扶养人史西林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8586.59元/年×8年÷6人×40%=4579.51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应酌定为10000元,上述2、3、6、7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分别为3589元、6417元、93573.90元、4007元,低于上述应���偿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以上合计179540.53元。原告张明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03元;2、误工费: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1696.74元/年÷365天×7天=224.32元;3、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人均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848元/年÷365天×7天=70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上述2、3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分别为192元、558元,低于上述应赔偿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523元。原告张明兰请求营养费,因原告张明兰未提交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2226.6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不再支付),下余52226.63元,被告郭金春赔偿50%即26113.32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为118836.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8836.90元,被告郭金春赔偿50%即4418.45元,被告郭金春合计赔偿30531.77元,扣除其垫付的25974元,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57.77元。第二次鉴定费用820元,因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红花、张明兰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郭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红花、张明兰各项经济损失4557.7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用1820元,共计5220元,由二原告负担318元,被告郭金春负担408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