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王春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领,王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前新军屯村北大街***号。诉讼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春山,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因交通肇事,2015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的诉讼代理人杨家玉,被告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山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丰白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金领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金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春山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金领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诉称,2015年8月2日22日时许,被告人王春山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金领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金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人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春山负事故主责,张金领负事故次责。原告人张金领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193.06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792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8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047265元,要求被告人按1:9比例赔偿1842539元。被告人王春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春山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数额太大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山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丰白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金领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金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春山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金领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春山到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山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春原、蒋淑兰、刘金霞证言、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告人王春山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张金领的驾驶信息、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金领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96493.06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开支的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24999.6元(60.24元/天845天),护理费442779.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39.24元(98.04元/天*31天)+后期护理439740元(21987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150元(10元/天*415天),残疾赔偿金32656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8182元),合计89940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张金领与蒋淑兰的结婚证、张金领的父亲张玉恒、母亲孙继苓、儿子张辉的户口本、丰登坞镇前军屯村委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春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是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以3:7为宜,即629582.73元(899403.9元*70%)。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处罚一日,亦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春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各项损失62958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八份。审判长梁宝宏审判员顾智娟审判员谷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