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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利娟与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张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娟,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娟,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西首汉王收费站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红,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利娟与被执行人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利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6000元,之后每个月月底前付6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按照原诉讼请求182900元一次性申请执行(扣除已经履行部分);三、被告张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如遇被告徐州美世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厂房拆迁,则自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保全费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833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8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二、2017年1月16日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三、2017年1月17日依法向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2017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六、2017年5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七、2017年5月28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八、2017年5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九、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2017年7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一、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二、2017年8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三、2017年8月28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四、2017年9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五、2017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十六、2017年9月30日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领取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其因事外出,暂无法到庭领取,待回徐后到庭领取执行款;十七、2017年10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义务的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商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便捷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