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建胜与霍白古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胜,霍白古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563号原告:秦建胜,赛罕区秦建胜蔬菜配送部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韩艳玲,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白古拉,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乔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芸,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建胜与被告霍白古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胜的委托代理人尹超、韩艳玲,被告霍白古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8.88元、误工费22856.54元、护理费68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共计155301.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霍白古拉驾驶×××号小轿车在赛罕区玉锦轩小区东门外的丰州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霍白古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霍白古拉未付任何费用。×××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霍白古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医疗费单据除26元其它费外均认可,1000元支具认可,对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均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二次手术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霍白古拉驾驶×××号小轿车从赛罕区玉锦轩小区出东门到丰州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丰州路的秦建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秦建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呼公交认字[2016]0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白古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医院)支出门诊费150元,同日入住附二院。于2016年12月5日接受”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于12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5112.88元、于12月7日支出踝关节支具费1000元,12月28日支出其它费(病历复印费)26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所证实。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1、左内外踝骨折,内踝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三期: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经营,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霍白古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损失由霍白古拉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元+25112.88元=25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护理费38820元÷251天×45天=6960元,误工费37695元÷365天×150天=15491元,残疾赔偿金32975元×20年×10%=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10%=3000元,踝关节支具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4263.8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26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霍白古拉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秦建胜医疗费252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5491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踝关节支具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42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白古拉赔偿原告秦建胜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合计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白古拉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明旺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