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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文菊与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菊,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742号原告:李文菊,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祥,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李文菊与被告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偿还方式及利息。在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周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周洁向李文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菊现金人民币(该借款是周洁向李文菊在2016年5月10日前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万元。周洁自愿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归还15万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若在约定时间内周洁未归还,李文菊有权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欠款金额为基数,2017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周洁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因周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0日,李文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李文菊陈述,上述借款系从2011年左右开始,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一个结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其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并举示了借条、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据证明其说法,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菊借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