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19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西路6号附1-5号。负责人: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系该行员工。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办石门村七组38号2幢1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武利国。被告: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兰斌。被告:武艺。被告:武利国。被告:钟秀华。被告:武婧。被告:孙亚文。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新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朱力,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新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925000元、利息108032.82元、罚息188503.78元,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本金2925000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108032.8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1.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8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两份合同均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孙亚文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艺、武利国、钟秀华、武婧签订了两份《展期协议》,对金额、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2925000元、利息108032.82元、罚息188503.78元予以认可,之后将变卖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武艺未作答辩。被告武利国未作答辩。被告钟秀华未作答辩。被告武婧未作答辩。被告孙亚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6XXXXXXXXXXXXX0),第二条2.1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第二条2.2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第四条4.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四条4.3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四条4.6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4.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8.1款约定:如甲方(四川宏越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第九条9.1款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分别与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签订了《借款支取凭证》,其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6XXXXXXXXXXXXX0),第二条2.1款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第二条2.2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第四条4.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四条4.3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四条4.6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4.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8.1款约定:如甲方(四川宏越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第九条9.1款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分别与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签订了《借款支取凭证》,其载明:借款金额800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出具同意担保函,被告四川宏越钢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由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四川宏越钢构公司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第五条5.1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6XXXXXXXXXXXXX0)。第二条2.1款约定:截止2015年9月8日,甲方(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000元,本次展期金额为1850000元。第三条3.1款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展期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第三条3.5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3.1款约定的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3.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4.1款约定:丙方(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6XXXXXXXXXXXXX0)。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次展期金额为8000000元。第三条第3.1款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展期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19日。第三条第3.5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3.1款约定的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3.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3.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4.1款约定:丙方(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决议》、《同意担保函》、《展期协议》、《还款凭证》、《借款支取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1.原告履行了出借10000000元款项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5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2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欠的利息108032.82元、罚息188503.78元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1.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自愿按照原担保合同约定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展期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孙亚文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亚文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因该《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高于原《借款合同》利率,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被告孙亚文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故其仍应在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公司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925000元、利息108032.82元、罚息188503.78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本金2925000元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108032.8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1.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本金292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亚文对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2925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38562元,由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垫付,被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利国、钟秀华、武艺、武婧、孙亚文、四川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艳审 判 员 陈姗人民陪审员 凌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债务人在主合同固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