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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韦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韦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韦斌,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韦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胡韦斌与“阿某1”、“阿某2”、“小黑”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钱某一同在本市龙安开发区金港明珠KTV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胡韦斌因钱某当众向其讨要欠款而心生不满,被害人钱某见状遂先行离开并返回本市店下镇住所。嗣后,“阿某1”向胡韦斌提议“教训”钱某,胡韦斌当即表示同意并与“阿某1”、“阿某2”、“小黑”等人乘车前往本市店下镇寻找被害人钱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韦斌等人找到钱某后遂持砍刀、木棍追打钱某,随后被害人钱某逃入本市店下镇三角埕附近“鑫象酒楼”内,“阿某1”等人亦追入该酒楼持刀将钱某腰部、手部及腿部砍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韦斌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钱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周某、喻某琴、董某、吴某、郑某、胡某、王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韦斌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韦斌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韦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韦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