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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827号刘灿荣曹建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荣,曹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827号原告:刘灿荣,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清,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刘灿荣与被告曹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灿荣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向被告供应煤炭了,经结算,被告曹建清尚欠其货款448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建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灿荣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向被告供应煤炭了,经结算,被告曹建清尚欠其货款44890元,由被告曹建清出具欠条,被告曹建清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曹建清向原告刘灿荣购买煤炭,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由曹建清向原告刘灿荣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曹建清与原告刘灿荣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曹建清在收货后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曹建清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刘灿荣要求被告曹建清支付货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曹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灿荣货款44890元。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曹建清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