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书院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学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旭、被上诉人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及新野县人民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王俭到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为王俭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3日凌晨,王俭在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全身被重度烫伤。后王俭申请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俭作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从事的挡车工工作服从其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俭作为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从事的挡车工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上诉人处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原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李郧钦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