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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建平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平,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333号原告:杜建平,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杜建平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被告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娘家同村,两家相邻关系较好。2016年8月底被告带着案外人刘文到原告家中,提出开办歌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基于乡情考虑同意借钱给被告,2016年9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入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仅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李建辩称,2016年8月底,被告和刘文到原告家中属实,原告称,被告要开歌厅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被告没向原告借款,是刘文和被告要开歌厅,原告给刘文投资,原告把500000元转到被告建行卡里,后被告将该500000元全部转交刘文,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及被告让孙立竹转给原告的50000元均是刘文委托被告办理的,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6年8月底,被告与案外人刘文到原告家中,称要开办歌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基于乡情考虑同意借钱给被告,2016年9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建设银行卡账户内转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欠原告400000元至今未还。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及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0元,被告委托案外人孙立竹转账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转给被告50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原告转帐给被告的500000元是案外人刘文和被告要开歌厅,原告给案外人刘文的投资,被告已将该500000元转交刘文,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及被告让孙立竹转给原告的50000元均是刘文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建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转给被告的500000元,其中430000元转入被告农行卡帐户内,另70000元转入案外人龚长玲账户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非刘文向原告借款。被告申请本院对在天津市第一戒毒所戒毒的刘文进行询问,经询问,刘文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本人无建行卡,故让原告将500000元转到被告卡内,并分几次以现金形式从被告处将500000元提取,同时承认委托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建行卡明细清单及刘文的陈述无异议,但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认可刘文的陈述,因刘文的陈述与被告庭审陈述在细节上相互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另被告借款后偿还1000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称是案外人刘文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转给被告的500000元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刘文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4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