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主张的损失5597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情形,但是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大运公司答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上也没有任何有关具体免责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称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大运公司原审诉称: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178元。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8日8时,付新荣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号(晋MAA**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强超强会行驶至210国道343KM+300m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蔡建东驾驶的陕K×××××号(陕K×××××)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新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东无责任。同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陕K×××××号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车损费45000元全部由付新荣承担;李生富家中的牛棚损坏费、房屋损坏费共计1500元;晋M×××××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修理费、施救费全部自负。后原告于当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支付陕K×××××号(陕K×××××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车损费45000元及李生富损失1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晋M×××××车施救费800元,支付晋MAA**挂车辆维修费8678元。庭审时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晋MAA**挂)系原告所有,原告为主车晋M×××××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1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2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挂车晋MAA**挂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81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原审认为: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晋M×××××车辆施救费800元,晋MAA**挂车辆维修费8678元,已赔陕K×××××号重型半挂车施救费、车损费45000元,已赔李生富损失1500元,共计55978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免责的情形,包括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被告不承担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投保时是否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主张方应当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内容看,无疑属于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格式条款文本,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当庭也明确否认投保时曾收到过该格式条款。被告虽称在投保单中原告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声明自己已经详细阅读了保险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且被保险人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中所称的保险条款就是指其单方拟定且没有原告签字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因此本院对该份格式条款文本内容无法认定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既然双方保险合同不包括该格式条款文本内容,相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以存在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自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虽然存在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情形,但是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5978元。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剩余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大运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投保单中,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被上诉人大运公司在该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晋M×××××号(晋MAA**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付新荣持有的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内。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事故车辆晋M×××××号(晋MAA**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付新荣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其已经将相关免责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大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下方盖有该公司公章,表示其已收到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大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其向上诉人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2089.5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