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林中海、张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中海,张虹,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335号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海,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张虹,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武冬艳,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深意,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北京华联超市。法定代表人:赵深意,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在水一方D区28号商住楼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武立良,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林中海、张虹、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佳、王博、被告武冬艳、被告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深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海、张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中海、张虹偿还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26049.51元、支付律师费28441元、利息15738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林中海、张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中海、张虹、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林中海、张虹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6.9583‰;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林中海、张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林中海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中海、张虹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为林中海、张虹代偿借款本息526049.51元。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承认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林中海、张虹、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林中海、张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武冬艳、赵深意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小额创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林中海、张虹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5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武冬艳、赵深意为林中海、张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出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上述《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林中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中海、张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1月9日,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林中海、张虹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26049.51元。本院认为,林中海、张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武冬艳、赵深意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的《小额创业借款合同》,以及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向林中海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中海、张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代林中海、张虹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26049.5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中海、张虹追偿。故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林中海、张虹偿还代偿款52604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林中海、张虹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持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2563.09元及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上述《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经在《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项下为林中海、张虹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林中海、张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林中海、张虹追偿。关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因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林中海、张虹、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海、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26049.51元、支付利息12563.09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中海、张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中海、张虹追偿;三、驳回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527元,被告林中海、张虹、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中海、张虹、武冬艳、赵深意、银川鑫达远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银川晋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