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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祁延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娄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娄跃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468号原告:祁延海,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娄跃生,男,汉族,1958年9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祁延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大众卓越���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出租汽车公司)、娄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祁延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被告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3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维修车辆损失费2838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53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3日6时00分许,被告娄跃生驾驶被告单位的吉AY43**号小型轿车,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卫星路高架桥下向左变更车道时,遇有同方向原告祁延海驾驶的吉A02A**号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两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娄跃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祁延海无责任。���故后,原告祁延海的吉A02A**号车辆,被拖到双阳区人保财险公司指定拆解地点,又经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83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娄跃生、被告大众卓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卓越出租汽车公司、娄跃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3日6时00分许,被告娄跃生驾驶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吉AY43**号小型轿车,沿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卫星路高架桥下向左变更车道时,遇有同方向原告祁延海驾驶的吉A02A**号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两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娄跃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祁延海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的吉A02A**号车辆,被拖到双阳区人保财险公司指定拆解地点,又经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838元。另查,卓越出租汽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吉AY4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0时起���2017年12月14日24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卓越出租汽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娄跃生的吉AY4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娄跃生驾驶卓越出租汽车公司吉AY4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告娄跃生承担全部责任,祁延海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卓越出租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2838元+拖车费500元-2000元)*80%=1070.4元;被告卓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事故车辆AY4397修车费及拖车费为(修车费2838元+拖车费500元-2000元)*20%=267.6元。鉴定费200元及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卓越出租��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祁延海保险赔偿金3070.4元;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祁延海各项费用46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