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兴卫、徐海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兴卫,徐海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67号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9006133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丁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卫,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海滨,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卫、徐海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审理中,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井、司武安,被告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兴卫、徐海滨连带支付原告运输款92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宁波森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行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森行物流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92825元,上述款项已经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经执行,森行物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张兴卫、徐海滨为森行物流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森行物流公司欠原告运输款,如森行物流公司不支付,该运费由被告张兴卫、徐海滨共同承担支付。被告张兴卫未作答辩。被告徐海滨答辩称:其与被告张兴卫原系森行物流公司员工,因森行物流公司欠原告运输款未付,原告扣留了被告张兴卫负责的货柜,为了能提走货柜,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不应当由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森行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经双方通过QQ对账,森行物流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月运费64195元,2014年2月运费28215元,2014年3月运费5415元。其中,原告同意在2014年1月运费中扣减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825元,森行物流公司一直未付。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海滨、张兴卫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宁波森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安迅达车队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所有费用(拖车费用),于2014年4月15日全额付清。如宁波森行国际物流不准时支付,该汽运费由张兴卫和徐海滨共同承担支付,3月份运费由达源国际物流支付,也于4月15日一次性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向森行物流公司催讨拖欠的运输费,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判令森行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运输款92825元。后原告就(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森行物流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029号执行裁定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徐海滨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滨、张兴卫共同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付款承诺书由被告徐海滨书写,并有被告徐海滨、张兴卫的签字,表明两被告共同承诺向原告支付森行物流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内所欠的所有费用,同时该承诺并未免除森行国际物流公司对上述三个月运输费的付款责任,故两被告的承诺付款行为应属于债务的加入履行。被告徐海滨辩称两被告当时出具付款承诺书仅为解决原告扣柜事宜,并非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但该辩称与其自行书写的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徐海滨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对森行物流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内所欠的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的运输款92825元中包含2014年1月运费59195元(已扣减5000元)、2014年2月运费28215元、2014年3月运费5415元,而两被告仅承诺对森行物流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森行物流公司的全部债务92825元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两被告仅需对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中的2014年1月运费59195元(已扣减5000元)、2014年2月运费28215元,合计8741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被告张兴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卫、徐海滨对(2014)甬东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宁波森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中的8741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21元,保全费998元,合计诉讼费3119元,由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张兴卫、徐海滨共同负担2879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徐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达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婷婷?PAGE?6??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