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卢晓虹与黄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虹,黄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514号原告卢晓虹,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章振涛、王颖(特别授权),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惠琴,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卢晓虹与被告黄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晓虹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虹起诉称:原告父亲卢如磋在1996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所得的位于永康市的楼房(现地址为:五金南路14、16号,五金五街2、4号)转卖给卢如磋所有,转让价款为850000元,该价款已于1996年4月11日付清。并在当日,原告父亲卢如磋与其他两人将上述房产进行分掰,卢如磋分得位于五金城五街4号店面的一间及三楼套房一套。此后该房产由原告一家管业至今。另:原告父亲于2006年4月30日因故去世,后原告及家人曾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诉请要求:1、确认卢如蹉(原告父亲)与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约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永康市五金城五街4号的店面及三楼套房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晓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住楼购买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惠琴于1994年5月3日向浙江永康五金实业开发总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二、房屋买卖合约复印件、银行汇票、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卢如磋向被告黄惠琴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四、分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与池鹏飞、胡华成向被告购买房产以及分掰获得一间店面和三楼套房的事实。五、人口登记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卢如磋之父卢长有于1998年3月25日过世以及卢如磋的第一序位继承人为妻胡华春、女卢晓虹、子卢坚的事实。六、声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胡华春、卢坚于2017年3月14日作为第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的事实。被告黄惠琴未到庭质证。被告黄惠琴答辩称:一、对被告与原告之父卢如磋之间1996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二、被告自浙江永康五金实业开发总公司购入涉案房屋,在转让给原告之父卢如磋时尚不能办理房屋权证,对此原告之父卢如磋是明知的。原告之父卢如磋与第三方自行对所购房屋作了分割,何时分割被告不清楚,也从未告知过被告,原告提供的分割协议上也无分割时间。且分割后,原告之父卢如磋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办理权证过户,原告之父卢如磋何时死亡,被告同样不清楚,因为其家属包括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办理权证过户。现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原始权证,原告之前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办理过户的要求,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要求。故现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即使法院判决过户,也是无法执行之判决。由于本案只属确认纠纷,但协议的效力自协议订立之日即已确定,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来改变。故本诉讼不存在败诉定论,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黄惠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对其中的房屋买卖合约复印件及分掰协议,经承办人与池鹏飞持有的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卢晓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晓虹系卢如磋之女。1994年5月3日,被告黄惠琴向浙江永康五金实业开发总公司购买永康市五金中路以西市场街西9-7幢商住楼一幢,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总价款50万元。1996年3月14日,卢如磋、胡华成、池鹏飞三人商议由卢如磋出面向卢惠琴购买上述房屋,由梅南山代黄惠琴与卢如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85万元。因房价上涨,卢如磋、胡华成、池鹏飞三人实际支付房款为90万元,1996年4月11日被告黄惠琴出具收条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卢如磋、胡华成、池鹏飞三人共同商议后对所购房屋进行分割,卢如磋分得永康市五金城五街4号店面一间及五金南路14、16号与五金五街2、4号共有的三楼套房,此后均由卢如磋一家管业至今。卢如磋于2006年4月30日去逝,卢如磋去逝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胡华春、女卢晓虹、子卢坚。胡华春、卢坚于2017年3月14日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另查明,卢如磋与胡华春(曾用名胡霞春)于197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18日,胡华春将永康市五金五街4号的店面及五金南路14、16号与五金五街2、4号共有的三楼套房中的其个人部分赠与原告卢晓虹。经向永康市民政局查询,永康市五金中路以西市场街西9-7幢商住楼现门牌为永康市五金南路14、16号及永康市五金五街2、4号。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黄惠琴对该协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经分掰后,卢如磋对五金五街4号店面及五金南路14、16号与五金五街2、4号共有的三楼套房部分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于卢如磋与胡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卢如磋去世后其相应的所有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卢如磋的第一序位继承人胡华春、卢坚放弃继承卢如磋的遗产,原告卢晓虹可继承卢如磋在诉争房产中卢如磋个人部分的所有权。同时,胡华春现已将诉争房产中其个人部分赠与原告卢晓虹,故原告卢晓虹现为五金五街4号店面及五金南路14、16号与五金五街2、4号共有的三楼部分享有所有权的所有人。虽诉争房产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初始登记手续,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卢晓虹要求被告黄惠琴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卢如蹉与被告黄惠琴于1996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黄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卢晓虹办理永康市五金五街4号店面及五金南路14、16号与五金五街2、4号共有的三楼部分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晓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学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