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彩龙国际45栋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359045033。法定代表人:于文成,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孙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贺,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继续履行《车辆加盟合作协议》。2、改判上诉人不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管理费500元、管理费滞纳金3000元、规费3650元、规费滞纳金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既没有法定解除事由,也没有约定解除事由。1、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加盟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至车辆报废期限止。根据约定,双方解除《加盟协议》的条件是车辆报废之日,该解除条件至今未成就。根据《加盟协议》13条:被上诉人对该条款都已准确理解,自愿按约定条款履行。2、原审法院解除《加盟协议》事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依据《加盟协议》条款为依据,来查明事实,认定事实。该协议中,没有一项条款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保证被上诉人月收入可达到上万元。被上诉人编造虚假的、不��在的“所谓上诉人承诺、保证”,其目的就是毁损上诉人的名誉,声誉,想脱离公司,独立出去,看到这行业挣钱了,自己出去单干。原审法院不负责任的将协议解除了,助长了恶人的士气,接下来还会有许多车辆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没有加盟车辆了,原审法院你考虑过吗?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实现吗?3、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加盟协议》,根据该协议第7条:“……(6)甲方有偿为乙方办理旧车过户转籍验证”。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百姓网招聘信息、广告、河北电视台截图均为复印件或复制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证据不真实。根据《民诉法》第17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2、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原审法院违法,依据复印件、复制件就能定案,公平、公正何在。3、该证据不能证实信息发布者为上诉人。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该证据提供原件证实其主张。而原审法院滥用举证责任分配,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本来就不存在的不是其发布的招聘信息是虚假的。让上诉人证明假信息是假信息。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滞纳金、规费、规费滞纳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1、根据《加盟协议》第9条第1款:管理费500元/年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的劳务费,车辆交付之日起交纳首年费用,以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规费10元/日,每年和管理费遗弃按年缴纳。逾期缴纳每日按年款项的30%收取滞纳金。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没有缴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管理费及规费,并且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应交款项30%的滞纳金。2、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及规费。假如合同被法院解除了,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向上诉人缴纳解除合同日之前的的管理费及规费,并缴纳滞纳金。四、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民诉法》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本案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很大,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明确,并且上诉人提起了反诉请求,诉讼标的争议很大,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因此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验车等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管理费5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纳管理费滞纳金352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规费365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纳规费滞纳金775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定的事实: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于文成、张静、李晓龙、单宁宁、杨秀平、高利肖、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等,其中于文成出资110万元、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出资10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装卸搬运、货物运输代理及咨询服务、汽车销售及咨询业务、二手车销售等。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以河北正时达货的公司的名义在百姓网发布招聘信息:本公司招聘司机以合作加盟的方式,公司提供正规货运出租车手续,并提供货源,司机购车,所有手续属于司机本人,货运出租车和客运出租车的区别在于拉人和拉货,发展前景非常好。我公司是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以货运出租车模式运营的专业化的公司,车型很多,可自由选择。河北正时达城市货的,新行业,新机遇,势不可挡。投资,��值,赚钱,留住车牌号。市政府扶持,鼓励发展新行业。公司有各种面包货的、3.1米、3.6、4.2米厢货、马槽、高栏等各种型号的车型,欢迎租车、买车、投资、代理商加盟都请选择河北正时达货的公司。2015年7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沧州司机有福了!在公司购买金杯小海狮X30城市货的,指定车型、定向货源,管油管修车,保证纯收入最低6000元。名额有限。2015年7月26日,王贺交纳购车款2万元整,2015年8月10日王贺交纳购车尾款32523元。2015年8月5日,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为牌照号为冀J×××××福田牌蓝色普通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8月10日,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贺签订《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出资购买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托管在甲方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乙方自愿将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进行托管。本加盟托管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属于双方认可的具有服务性质的有偿服务协议。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不享受甲方员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加盟托管在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的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至车辆报废期限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服务。同时甲方为乙方优先提供有偿货运信息及货源、甲方视货源情况再合理收取一定费用。货源安排车辆顺序(就近、闲置优先原则),不搞亲属远近关系。甲方积极为乙方提供有偿货运信息,积极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由甲方安排的运输,甲方负责代理乙方向第三方结算运输费用。甲方有偿为乙方办理旧车过户、转籍、验证、二级维护等各项车辆业务手续。在甲方有货源时,乙方有优先承运的权利,在营运过程中的营运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管理费每年5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的劳务费,车辆交付之日起交纳首年费用,以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交纳,规费每日10元,每年和管理费一起按年交纳,逾期交纳每日按年款项的30%收取滞纳金。所有由甲方承揽、组织、安排的运输业务,统一由甲方组织结算。甲方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王贺签名按手印确认。法院认为,王贺提供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发布在百姓网上的招聘信息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据,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在庭后未就其公司所发布的招聘信息提供相应���据予以抗辩。且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招聘信息的发布方,是持有证据一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约定有偿货运信息的提供者,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王贺提供货源信息,庭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补强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王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诉求,应予支持;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积极为乙方提供有偿货运信息,积极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的合同义务,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本诉原告王贺与本诉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加盟合作协议》。二、本诉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本诉原告王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6.56元,由反诉原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贺在一审提供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发布在百姓网上的招聘信息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据,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王贺其后与上诉人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统一购车、统一标示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招聘信息的发布者为上诉人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正确。据此,上诉人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货运信息等服务,但在加盟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或因市场经营等情况致货运信息不能满足加盟方的基本需求,实际已经不能实现加盟时的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加盟协议并无不当。鉴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的多样性,合同解除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双方产生损失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综上,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河北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