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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裕兵与李六连、李炳余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裕兵,李六连,李炳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641号申请执行人李裕兵,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荷塘镇烟溪村。被执行人李六连,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荷塘镇桥头村。被执行人李炳余,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荷塘镇桥头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裕兵与被执行人李六连、李炳余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李六连、李炳余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裕兵95000元,未按期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李六连、李炳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三、承担申请执行费1360元。但被执行人李六连、李炳余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六连、李炳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裕兵与被执行人李六连、李炳余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少清审判员  刘建雄审判员  陈新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庆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