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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初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初华,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乐安县。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初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初华因与被害人陈某1存在感情问题,遂用偷配的钥匙进入陈某1位于余江县邓埠镇白塔小区62栋2单元604室的家中,将其屋内的电视机、电饭煲、抽油烟机、无线路由器、窗帘、床垫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初华在余江县安仁大道帝豪商务宾馆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初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初华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初华因与被害人陈某1存在感情问题,遂用偷配的钥匙进入陈某1位于余江县邓埠镇白塔小区62栋2单元604室的家中,将其屋内的电视机、电饭煲、抽油烟机、无线路由器、窗帘、床垫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陈初华在余江县安仁大道帝豪商务宾馆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初华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陈初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初华的行为表示凉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陈初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①陈初华于2015年开始与陈某1交往,期间还给过陈某11万现金,后因陈某1对其不搭理,便于2017年4月初的一天到陈初爱家将她家中的物品毁坏。②2016年4月初一天的上午9时许,(记得是星期天)我来到余江县邓埠镇白塔小区,拿钥匙进入陈某1家中,我很生气陈某1不接我电话,就开始打砸家中的东西。我先是来到厨房,拿起灶台上的锅铲(普通炒菜用的、木头柄、30公分长)撬掉了油烟机的玻璃、砸了灶台上的电饭煲;出了厨房,又用锅铲砸了客厅和主卧墙上的液晶电视、敲了卫生间的便池。我在客厅餐桌上拿了一把剪刀(黑色、约15公分长、工具部分5、6公分左右),把两张床上的床上用品(被子、被套、床垫)剪了,把客厅窗帘扯了下来。锅铲没有损害,我扔回厨房了,剪刀仍在房间了,离开时,我还踢了一脚无线路由器。之后用钥匙把陈某1家的门锁上后就离开了。③我没有毁坏陈某1家中的冰箱,只是打开看了一下,在毁坏物品前,我把她家中的电关了。(2)①对毁坏的陈某1家物品所有权有异议,认为陈某1家中在认识我之后添置的电器、床上用品等都是用我的钱买的。陈某1购买电视等物品时我均不在场,也未现场支付过货款及陈某1也未要求我支付,没有购物发票或收据。②与陈某1有经济往来。2015年端午节取了10000元现金给陈某1,其中4000元是报名考驾照的,之后没报名也没追问了;陈某1自行拿了我的2500元左右(既然拿走了就给她了);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每两个月分两次,每次给她汇款1000元生活费,共汇了11000元。③陈某1不知道我有她家钥匙,我配的时候没有告知她。(3)用瓷器的观音像砸了一下厨房的油烟机。两个卧室的窗帘被我拉了下来,用剪刀捡了。用手用力拉了一下冰箱,冰箱就位移了,我没有故意毁坏冰箱。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1)①201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陈初华,是男女朋友关系。②2016年4月9日9时许,接到邻居电话说我的男朋友在我家就赶了回去,到后发现家中物品被砸,客厅的价值1500元新宝牌32寸液晶电视、窗帘、价值1300元的冰箱、价值600元的观音、价值100的无线路由器,厨房价值1500元的油烟机、价值500元的电饭煲,卫生间的便池,东边房间价值700元的床垫、价值900元的床上用品、价值1998元的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窗帘,南边房间价值500元的床垫、价值550元的床上用品、窗帘(三个窗帘共2100元购买)被砸坏。过了大概两个小时,接到媒人电话说刚刚陈初华找电话来说把你家的东西砸了。我一共损失约12500元。③与陈初华有经济往来,给了我一万元。房子是2014年10月装修好入住,里面的物品也是当时买的,32寸长虹液晶电视是2016年2月买的。(2)2016年4月11日20时许,陈初华电话跟我说我家的物品他毁坏的。家里面的家具和家电是我2014年9月要进屋前购买的,和陈初华没有任何关系。客厅的无线路由器是2016年2月购买。(3)经济往来。陈初华想跟我一起生活,从端午节后每月给我汇款1500元左右生活费(我的卡号62×××71),他说就是生活费就是给你的日常开支,不管我怎么用。3、证人证言(1)乐某(媒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我和陈某3一起介绍陈初华和陈某1认识,之后他们一起谈恋爱。2016年4月9日,接到陈初华电话说,他在陈某1家中住了一宿,叫急开锁的人打开了陈某1家的门,把她家的好多东西砸了。我接完电话跟陈某3说了这事。(2)陈某3(媒人)的证言,证实:我和乐某于2015年4月将陈某1介绍给了陈初华认识。2016年4月9日听乐某说陈初华打电话给她,说陈初华请开锁的人开锁进入陈某1家,把陈某1家的东西砸了。之后陈某1给我打电话说家里东西被砸了,我就告诉是陈初华砸的。(3)倪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具体日期不记得),早上在46栋4单元过道我碰到我家对面(604室)陈某1的男朋友,手中拿着银白色活动扳手往外走。之前陈某1给了我她家的钥匙,我打开她家门,看到陈某1家的电器等物品被砸毁,里面也被弄得乱七八糟。倪某辨认笔录,经辩认陈初华就是在过道碰到的陈某1的男朋友。4、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被毁财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6年4月9日,接到报案后侦查人员到被害人陈某2家进行现场勘验,经对现场受损物品进行清理,发现客厅一台黑色新宝(SAMPO)牌液晶电视、银灰色新宝牌两门冰箱、窗帘、无线路由器、陶瓷观音,厨房黑色家家乐牌抽油烟机、苏泊尔电饭煲,厕所内便池、东边房间内长虹液晶电视机、红色床垫、窗帘、一套床上用品,西边房间米黄色床垫、窗帘、一套床上用品被他人人为损毁。作案工具为一把锅铲。5、余江县涉案财物价格司法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6、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陈初华被抓获归案。(2)赔偿协议、收条、凉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初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凉解。(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陈初华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初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凉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初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初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