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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齐卫华与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华,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402号原告:齐卫华,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法定代表人:孙玉坤,经理。被告:孙玉伦,男,1975年4月30日生人,汉族,莘县农发行职工,住莘县。被告:王学军,男,1972年1月1日生人,汉族,莘县地税局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衍昭,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莘县河店镇司法所员工。原告齐卫华诉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卫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早厚、王颖,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孙玉坤、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曹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2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每次均由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出具收据一张。后双方将所有收据换成1400000元和600000元收据两张,月息同上。2015年8月7日,孙玉伦作为债务人加入与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王学军。2017年3月,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2000000元变更为1740000元。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借款20000000元,孙玉伦以房抵款260000元,尚欠1740000元数额属实,无异议。王学军辩称,1、孙玉伦不是实际借款人,系代齐泰公司出具欠据,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学军作为孙玉伦的保证人,也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王学军在担保人处签字,非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出于原告的强烈要求而为,故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已获得了孙玉伦的房产一套和王学军的轿车一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4、齐泰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1400000元,不是2000000元;孙玉伦从别人手中购买房产的价格是260000元,而不是充抵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从王学军手中开走的轿车没有协商充抵原告借款多少,当时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应在200000元左右。孙玉伦未作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是1400000元,还是2000000元?2、王学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孙玉伦的房产是抵押借款还是以物抵款?4、王学军的轿车是否是质押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2份、网银转账凭证九份、借据、证明、车款转账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两份收据,分别为600000元和1400000元。证明2015年5月7日,齐泰公司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汇总现金收据一支,背面注明:2015年8月7日结息2.7万元;2015年8月7日齐泰公司将原告的剩余借款加上8月5日原告向王学军转款的20000元,汇总成1400000元的收据,月息均为15‰,总计2000000元。被告王学军质证称,1400000元的收款方式是换条,时间是2015年8月7日,在600000元的收据之后,故600000元应包含在1400000元之内。因600000元收据背面书写2015年8月7日结息2.7万元,与1400000元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而被告齐泰公司又未将600000元的收据销毁;另外,孙玉伦向原告书写欠据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保证人王学军在担保人处签字,金额2000000元,故应认定为两笔借款,金额总计20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向原告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借款共计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每次均由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出具收据。其中,2014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齐卫华在齐鲁银行聊城莘县支行62×××56账户转入孙玉伦在该行6228481322402896812账户53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转入王学军在该行6227074470081331账户948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账户分四笔向王学军在该行上述账户转款50000元,565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相同账户转入2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款45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学军相同账户转款20000元,合计100045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双方将所有收据换成1400000元和600000元收据两张,月息同上。2015年8月7日,孙玉伦作为借款人加入与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人孙玉伦,男,汉族,身份证号。今向齐卫华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孙玉伦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学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份借条金额为陆拾万元,其他内容同上。原告称,孙玉伦与原告达成协议,孙玉伦的取暖费、药费由原告领取抵顶借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领取孙玉伦药费24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领取孙玉伦取暖费21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领取孙玉伦药费3300元,合计7800元。2015年10月18日,王学军写证明一份,“今有齐卫华开走王学军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排气量2.4,行驶16.5万公里,所有权归齐卫华,原因是经王学军介绍,齐卫华放齐泰公司存款贰佰万元,利率:月息壹分伍。现齐卫华所拿现金欠条为后换欠条原齐泰公司欠条无王学军签字,现欠条是后换为王学军担保人。备注:车辆购买日期为2009年7月”。2015年10月23日,王学军与原告共同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将王学军所有的思威牌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车号为鲁P×××××,抵款93000元,并将车辆过户至贾友勇名下,价格为93000元。2015年10月26日,王学军让贾友勇将车款93000元通过贾友勇在齐鲁银行聊城市郊区支行的账户直接汇入原告齐卫华的账户内。再查明,由王学军见证,被告孙玉伦将购买田振英的坐落在莘城镇内北环路中段北164号(农行家属院)2号楼3单元4楼东户抵款260000元给原告齐卫华,并签订买卖协议。原告齐卫华因此将诉讼标的平日昆明由2000000元变更为17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齐卫华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齐卫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玉伦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2000000元,王学军作为保证人签字,且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孙玉伦作为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加入此笔债务,成为共同还款人;因王学军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王学军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价93000元,且价款作为利息已给付原告,故原告称王学军已偿还利息9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玉伦同意原告领取2015年、2016年两年的取暖费和医药费补助抵偿借款,王学军以其所有的车辆抵偿借款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王学军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应先扣除利息,而后再扣除本金,合同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期外的利率原告请求按合同期内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从2000000元为17400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王学军自愿为被告孙玉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共同偿还原告齐卫华借款本金1740000元及剩余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2800元)王学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的追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卫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孙玉伦、王学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