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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红超与毛保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保东,马红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保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松,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超,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毛保东因与被上诉人马红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保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红超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马红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5月5日,常州市起之源起重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起之源设备厂)与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因起之源设备厂要求收到预付款后才能发货,2009年5月15日,马红超就向毛保东(起之源设备厂员工)汇款4万元,之后毛保东安排发货。因马红超向多家公司销售产品和配件,2009年5月25日,应马红超的要求,又安排向无锡市华庄金属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庄制造厂)等单位供应磁滞式卷筒。另外,在这段时间内,也陆续向马红超供应了一些电缆卷筒零配件。由于毛保东、起之源设备厂与马红超之间的货款结算是总体结算,故截止到2009年7月1日之前的业务,毛保东与马红超之间的货款已经两清,不存在由毛保东再行返还4万元一说。二、因双方当时合作良好,在2009年7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时,明确是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故与毛保东个人无涉。三、马红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红超二审答辩称:一、毛保东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马红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打款给毛保东4万元的性质,该款项毛保东应予返还。二、起之源设备厂与登峰公司合同约定是货到付款,故不存在预付款一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红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保东返还马红超保证金4万元;诉讼费由毛保东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6日,起之源设备厂与登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登峰公司向起之源设备厂购买电缆卷筒,合同价款14万元,交货地点在登峰公司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09年5月15日,马红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毛保东账户4万元。2009年5月18日,起之源设备厂向登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货物名称为磁滞式电缆卷筒,金额合计14万元。2009年7月1日,马红超与毛保东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起之源设备厂,乙方为马红超,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2009年7月1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将授权乙方为___产品代理销售商。乙方有权确立销售方式以及一切销售活动,对于乙方代理的产品销售区域不限,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原则上甲方应大力给予支持……由乙方下订单至甲方,在经甲方确认型号、价格及交货时间后,乙方将按照合同协议把货款汇入甲方账号,甲方按期交货至乙方指定的地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以甲方公司抬头在做市场,销售货款汇入甲方公司账号,货款到账(不含质保金)后甲方应在一周内按照跟乙方的协议价格进行结算清楚,销售合同价格减去协议价格乘以83%就是乙方应得部分……双方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若一方违反规定,另一方则有权默认终止合同。双方中任一方终止代理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有关终止代理之善后工作,双方商议解决。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毛保东在甲方处签名,马红超在乙方处签名。此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马红超以起之源设备厂名义与登峰公司签订若干《购销合同》。起之源设备厂向登峰公司开具了发票,登峰公司向起之源设备厂支付了合同价款。2017年1月24日,马红超向毛保东寄送《协议终止通知函》一份,载明:关于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基于合作过程中不能按实付款给我,现决定不再与您继续合作,请严格根据业务往来结清欠我的未结算款及退还保证金。上述函件并附空白《解除协议协议书》一份。另查明,毛保东2009年为起之源设备厂的员工,负责产品销售,现已不是该厂员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毛保东称鉴于起之源设备厂与登峰公司系初次合作,故登峰公司先支付起之源设备厂4万元的预付款后(由马红超汇至毛保东账户),起之源设备厂才发货,等登峰公司收到货后再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货款(登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该付款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毛保东解释是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另毛保东称马红超与登峰公司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其交易不能代表登峰公司。毛保东同意解除《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并称双方合作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第二次庭审时,马红超提交登峰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起之源设备厂发票共计474500元,并列明了开票时间、发票编号及对应金额,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74500元,明细如下:2009年8月28日14万元,2009年10月14日122000元,2009年11月20日37000元,2009年11月25日5万元,2009年12月30日104500元,2010年2月8日21000元。登峰公司并提供了上述付款明细对应的电汇凭证。毛保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起之源设备厂与登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毛保东无关,马红超主张的4万元为预付款,冲抵起之源设备厂与华庄制造厂等其他业务单位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毛保东以起之源设备厂的名义与马红超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但起之源设备厂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毛保东利用其为起之源设备厂销售人员的身份,与马红超签订上述协议,为马红超提供起之源设备厂的产品,马红超代为销售,并赚取差价,故该协议实为马红超、毛保东之间的合作协议。关于马红超主张的其汇入毛保东账户的4万元保证金,双方对该笔款项用途并无书面约定,毛保东辩称该款系登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该院认为,根据马红超提供的证据,登峰公司已自行全额向起之源设备厂支付了合同价款14万元。毛保东第一次庭审时称登峰公司先支付起之源公司4万元的预付款(即本案马红超汇给毛保东的4万元),收到货后再支付剩余的10万元(登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该陈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毛保东又称马红超与登峰公司之间并无授权委托关系,马红超的交易不能代表登峰公司,毛保东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另毛保东第二次庭审时在看到马红超补充提交的登峰公司付款凭证后,改口辩称本案所涉4万元为预付款,用于冲抵起之源设备厂与华庄制造厂等其他业务单位的货款,但毛保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考虑到马红超、毛保东合作之初尚未建立信任,马红超称本案所涉4万元为双方合作的保证金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无论该4万元是否为保证金,毛保东确已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合作终止,毛保东对其继续占有该4万元并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毛保东应予返还。另毛保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毛保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红超返还款项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马红超已预交),由毛保东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马红超。二审中,马红超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旨在证明马红超以起之源设备厂名义与华庄制造厂签订合同,总金额是19000元,该款项已全部结清。毛保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马红超以起之源设备厂名义与华庄制造厂发生交易往来,共计金额19000元,款物两清。二审中,毛保东当庭陈述,案涉4万元款项是其在《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书》之前,与马红超个人的生意往来,且款物两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毛保东是否应返还马红超案涉4万元款项;二、马红超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马红超认为案涉4万元系其以登峰公司的名义向起之源设备厂职员毛保东缴纳的保证金,一审中毛保东认为,该款项是登峰公司的预付款。因起之源设备厂与登峰公司间的往来结算总额为14万元,且除该4万元之外,登峰公司业已向起之源设备厂支付了14万元的足额款项,故案涉4万元,理应由毛保东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一审后续庭审中,毛保东又改称该款是起之源设备厂与华庄制造厂之间发生的往来,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反证。退一步说,即便毛保东说辞成立,马红超在二审中又提供了起之源设备厂与华庄制造厂间往来结清的证据,故再行印证了毛保东陈述虚假。二审中,毛保东又提出案涉款项是其与马红超个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但其并未提供如书面合同、送货单等能印证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毛保东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多次反言,实为缺乏诚信的行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登峰公司款项支付完毕的当日,马红超即可要求毛保东返还4万元,但因双方未对返还款项的时间作出过约定,故马红超于2017年3月15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明主张,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综上,毛保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毛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