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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董国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董国俊,王颖,姜铁,康丹,王琛,王德君,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0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该银行职员。被告:董国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大泉源乡新胜村*组。被告:王颖(系董国俊配偶),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大泉源乡新胜村*组。被告:姜铁,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江甸镇岔信村*组。被告:康丹(系姜铁妻子),1989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江甸镇岔信村*组。被告:王琛,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组。被告:王德君,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组。被告:董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董国俊、王颖、姜铁、康丹、王琛、王德君、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国俊和王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692.4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决姜铁和康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3942.01元及与约定利息(含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决王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8905.96元及约定利息(含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4、判决董国俊和王颖、姜铁和康丹、王琛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王德君、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国俊和王颖、姜铁和康丹、王琛在2013年8月21日在我行分别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种类为小额商户联保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分别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三笔贷款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董国俊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逾期,姜铁、王琛均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8日,董国俊逾期天数均为626天,贷款余额为37692.49元,姜铁逾期718元,贷款余额为73942.01元,王琛逾期718天,贷款余额为68905.96元(以上贷款余额均未含利息,利息以结清当日为准);董国俊和王颖、姜铁和康丹、王琛又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德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提供担保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国俊、王颖、姜铁、康丹、王琛、王德君、董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董国俊、王颖、姜铁、康丹、王琛、王德君、董伟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董国俊、王颖、姜铁、康丹、王琛、王德君、董伟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1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5431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