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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志鹏与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邱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鹏,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邱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936号原告:刘志鹏,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大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79698543P。法定代表人:邱伟明,职务经理。被告:邱伟明,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刘志鹏与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邱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邱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71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由法人邱伟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五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邱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邱伟明、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伟明出借现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5分。借款用途为公司或本人及家庭需要。同时与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抵押条款,由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自有的位于沾化迎宾路2号商业楼16套商铺作抵押,并于2015年2月2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对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沾化支行账号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交付承兑汇票三张,计款1000000元。两项计款4000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3月11日,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计偿还现金1706450元。以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被告偿还利息后,截止2015年10月1日仍欠本金278717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鹏与邱伟明、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邱伟明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邱伟明在借条中也注明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因此,该借款虽以邱伟明个人名义所借,但是该款项均用于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分,但原告按月利率20‰对已付款项进行结算,并对未履行部分仍按月利率20‰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明、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志鹏借款本金2787170.6元及利息(以278717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7.36元,由被告邱伟明、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