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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庆东与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东,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185号原告:王庆东,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于锋,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庆东与被告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两年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锋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于锋向原告王庆东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锋欠原告王庆东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款,即2016年2月9日前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庆东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4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赵岩岩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