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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舒洪军、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舒洪军,陈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877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舒洪军,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陈伟,女,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小贷公司”)与舒洪军、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舒洪军、陈伟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融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到庭参加诉讼,舒洪军、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融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舒洪军、陈伟立即归还国融小贷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32450元(其中本金27500元,利息4950元),罚息9735元(罚息以3245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逾期300天,罚息共计9735元)、违约金3245元(违约金以32450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上暂合计45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舒洪军、陈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舒洪军与国融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舒洪军、陈伟向国融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融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但借款到期,舒洪军、陈伟并未依约偿清所有借款本息,国融小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舒洪军、陈伟未作答辩。国融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中国民生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能证明国融小贷公司与舒洪军、陈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国融小贷公司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洪军与陈伟于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舒洪军(乙方)与国融小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国融贷字(0137)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舒洪军向国融小贷公司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贷款月利息15‰;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或/和利息超过5日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舒洪军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并捺指纹。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舒洪军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舒洪军,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舒洪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舒洪军尚欠国融小贷公司本金27500元、利息495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借款借据,舒洪军确认接收贷款的账户,国融小贷公司按约足额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舒洪军所确认的本人账户,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舒洪军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但罚息及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每日按1‰及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0%约定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国融小贷公司主张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24日,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2016年5月25日。因该笔借款系舒洪军与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舒洪军与陈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个人债务,国融小贷公司将陈伟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洪军、陈伟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7500元、利息4950元(期内),以及罚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舒洪军、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