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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赵乐、桂鑫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赵乐,桂鑫雨,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91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李长清,行长。被告:赵乐被告:桂鑫雨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诸国栋,经理。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先,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被告赵乐、桂鑫雨、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赵乐、桂鑫雨、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赵乐、桂鑫雨、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40000元。二、如被告赵乐、桂鑫雨、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64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