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萍与刘崇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萍,刘崇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75号原告:江萍,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教师,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崇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5348-7。法定代表人:郑安军。被告:郑安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人,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江萍与被告刘崇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江萍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赣1024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8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哥哥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第三被告以本人和其公司第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6年6月2日前须偿还借款,并要求第一被告为其保证人,担保这笔债务到期偿还,为此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一被告也在借据上签字同意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丈夫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要其还钱,但他们却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就明确告诉原告说没钱还。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崇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江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崇丰、郑安军的户籍信息,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6年3月2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被告刘崇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郑安军账户汇款500,000元、300,000元;庭后江萍补交银行汇款凭证1张拟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三组证据中2015年7月2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未显示款项转入方的户名及账号,无法证明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其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安军因其所在的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江萍借款。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崇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身的账户和崔美惠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刘崇丰汇款300,000元、500,000元,但是被告刘崇丰仅向原告江萍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据,之后将其中的20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郑安军。2015年8月29日,原告江萍通过崔美惠的账户向被告郑安军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江萍贷给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6年3月2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3月2日到2016年6月2日止,担保人刘崇丰。2016年3月8日,原告江萍又通过崔美惠账户向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后借款期满后,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刘崇丰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萍向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800,000元借款,并有被告刘崇丰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800,000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安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安军为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江萍借款是因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且借款合同也为江萍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故该笔借款为被告郑安军代表公司所借,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崇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担保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刘崇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期限尚未届满,然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崇丰主张过本案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崇丰的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届满而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崇丰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年利率1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计算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计283天,利息金额为800,000×0.01÷365×283=6202.74元。被告刘崇丰、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郑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萍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6202.74元。二、驳回原告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江萍负担898元,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86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靓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