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建泉与杨人碧、白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泉,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230号原告:魏建泉,男,生于1958年8月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爱民,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人碧,女,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白裕斌,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西路***号。原告魏建泉与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仇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7日);同时从2015年1月8日至本息付清为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建泉变更了借款期限内和借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30%。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杨人碧(借款人)与魏建泉(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等内容。杨人碧、白裕斌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和盖章。魏建泉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洪州大道支行TP已向杨人碧转款200万元。事后,白裕斌在广安市依法治理民间投融资风险领导小组处已支付了6万元。魏建泉在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收款6万元是事实,但该6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支付的借款本金。同时查明,杨人碧、白裕斌于2014年6月30日向魏建泉借款200万元后,因到时间未清偿,魏建泉与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金额200万元就是魏建泉于2014年6月30日的转款200万元。白裕斌与杨人碧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借款合同》。2、魏建泉于2014年6月30日的转款凭据。3、广安市依法治理民间投融资风险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4、白裕斌与杨人碧结婚证复印件。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欠原告魏建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据、广安市依法治理民间投融资风险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魏建泉与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向原告魏建泉清偿借款200万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已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内的利息12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魏建泉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原告魏建泉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这是原告魏建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向原告魏建泉支付了6万元的问题,原告魏建泉认为是支付的利息,且被告方又未出庭参加诉讼,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故被告向原告魏建泉支付的6万元按支付的利息来处理,不作为清偿借款本金处理,且在被告向原告魏建泉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万元中予以扣除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魏建泉清偿借款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魏建泉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万元。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人碧、白裕斌、广安市鸿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