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仇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仇玉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718号原告: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996431109)法定代表人:杨鹏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生,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仇玉林,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仇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垫付运输费合计264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壁纸代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代工版本为其代工生产壁纸;计价单位为卷,结算价格37元/卷;首批货物生产完毕,根据轮距实际数量及货物实际数量制作对帐单,被告货款全部进来,原告安排一次性发货,以后货款支付方式以每月5日付清上月货款的方式进行;交货地点为龙游基地内,原告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经检验以后,确定有质量问题的,可退回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据此发生壁纸代工业务关系。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对截止2013年12月25日前所欠加工款金额为425756.5元予以对帐确认。此后至2015年4月底期间,双方又发生了382404元的代工业务,上述货物原告均以交由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但该部分加工款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545128.5元,尚欠加工款263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壁纸代工协议》1份、《往来对帐函》1份、交易清单14页、销售出货单307份、物流回单307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物流运输费部分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玉林支付原告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26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仇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人民陪审员 洪慧超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