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卫华与钟玉萍、谢信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华,钟玉萍,谢信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163号原告谢卫华,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钟玉萍,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谢信初,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谢卫华诉被告钟玉萍、谢信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萍、谢信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玉萍、谢信初以经营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29日、7月30日、2016年4月14日、11月15日、2017年1月4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钟玉萍、谢信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玉萍、谢信初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萍、谢信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谢卫华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钟玉萍、谢信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