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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良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良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843号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谢良菊。被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小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普公司”)与被告谢良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青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谢良菊、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谢良菊、华青公司返还原告汇普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谢良菊、华青公司每月按月利率30‰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谢良菊因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汇普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华青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谢良菊已返还借款80万元。余欠借款20万元,经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谢良菊仅支付到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良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华青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华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华青公司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原告汇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被告谢良菊、华青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汇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谢良菊因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汇普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到2015年3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1‰(即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谢良菊农商行账户转入100万元。被告华青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谢良菊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并部分逾期利息,经结算,逾期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未再偿付,也未返还余欠借款。在保证期间内的2016年3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华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谢秋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华青公司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承诺。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汇普公司已向被告谢良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经成立且生效。被告谢良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应返还借款金额,被告谢良菊借款后已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应返还借款金额20万元。关于利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月利率30‰,原告按约定利率、违约金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对原告超过月利率20‰部分之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谢良菊已实际按月利率30‰支付了到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良菊支付该段期间违约金利息,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华青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从2015年3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已要求被告华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被告华青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良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良菊追偿。驳回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良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耒阳市汇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500元,被告谢良菊、湖南省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