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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0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爱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807号原告:余爱飞,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555号。主要负责人:王章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余爱飞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73959.50元(其中:1.首次拖车费400元;2.广东佛山车辆初步清理费12199.50元;3.二次拖车费3100元;4.车辆配件费46300元;5.车辆维修工时费及辅料费8960元;6.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全车盗抢险(G1)、驾驶员车辆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不计免赔特约险(包括A/BG1/D3/D4)、附加自燃损失险(Z)。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行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段时,因暴雨天气导致原告车辆进水,受损严重。后经被告理赔员指示,原告将车辆拖至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初步维修(车辆内部清洗及发动机拆卸、清洗),因此支出拖车费用400元、清洗费用6057元、发动机拆装费用6142.50元。后因该4S店维修价格较高,在被告理赔员指示下,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胜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车辆运至瑞安市名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运输费3100元。2016年11月17日,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顺鉴评报字2016第1117-10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估损,认定车辆配件损失为:46389元,维修工时费6000元,辅料费2690元。后该车经瑞安市名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配件费46300元,维修费8960元(含辅料费)。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暴雨时间较短,且无交警及其他部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所致损失,但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已尽到车损险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不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首次拖车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佛山发生的清理费6057元,发动机拆卸、安装费用及二次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付。车辆配件费及维修工时费、辅料费,因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已与原告沟通,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余爱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行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段时,因遇暴雨天气,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事发后,在接到原告的报险通知后,被告即派员至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同日作出查勘意见,认定“该案件不属我司赔偿范围”。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将上述查勘意见告知原告。2017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浙C×××××号车损失共计6057元。2016年11月17日,受原告余爱飞委托,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号轿车作出顺鉴评报字(2016年)第1117-10号评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配件维修费用为46389元,工时费为6000元,辅料费为2960元,共计5534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受损车辆被拖至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为此原告支出拆装车厢前后部地毯及更换润滑油费用6057元、拆卸和安装发动机费用6142.50元。2016年9月17日,本案受损车辆被运至瑞安市名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原告支出运输费3100元,维修费5526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于2016年5月16日转移登记于原告余爱飞名下,同日,原告余爱飞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将原被保险人陈海瓯变更为余爱飞,原车牌号浙C×××××变更为浙C×××××,并在原投保限额70146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座*4座的乘客车上人员险及以上所有险种不及免赔险和交强险的基础上,增加全车盗抢险、附加自然损失险及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间不变,即自2016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另,变更后的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首次拖车费用。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而抛锚,为拖离事故地点及送修,有拖车的必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提交的手写发票有拖车单位的财务签章,支出的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佛山初步清理费用。原告主张12199.50元,被告对其中拆装车厢前后部地毯及更换润滑油费用605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装发动机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支出的6057元清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拆装发动机系维修更换本案受损车辆发动机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事后将受损车辆运回瑞安维修,后续车辆维修必然已包含上述拆装发动机费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拆装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6057元。3.二次拖车费用。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于广东省佛山市出险,车辆维修本应就近进行,但原告却将车辆运回瑞安维修,虽原告称系受被告指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没有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不予认定。4.车辆配件费、维修工时费及辅料费。原告主张5526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且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于事发当日即接到原告的报险通知,并于2016年9月1日即作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查勘意见,但却直至2016年11月18日才将上述查勘意见告知原告,且在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后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7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并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做法,并无不妥。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低于评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5.评估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依法及时作出核定的情况下,为维修受损车辆而支出的该项鉴定费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的本次事故所致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认为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故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本案车辆的抵押已解除,故其是本案的受益人。本院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概念,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维修费的支出人均为原告余爱飞,故原告余爱飞对本案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可依法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上述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发动机进水免赔属免责条款,应当充分向原告说明告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暴雨天气仅有气象部门的证明不充分,原告在报案时未提供具体的地址,短时强降水是否导致积水也不得知;如果路面已积水,原告还将车辆驶入则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判断。原告作为过户车主对保险有所了解才会增加险种,且原告在批单申请书上已签字,故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正行经暴雨地段,被告辩称仅有气象部门的证明不充分,且短时强降水是否导致积水也不得知,既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次,针对被告称原告对保险有所了解,且在保险批单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可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合同变更之前的投保人有在投保单中签字,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的情况下,仍应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告知。本案原告申请增加保险险种及在保险批单上签字的行为,仅发生变更保险合同具体内容及合同主体的效力,与被告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之间没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对原告就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告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亦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既约定机动车因暴雨所致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现实中机动车因遭遇暴雨天气所致损坏当然包括发动机进水的情形,因此上述两种约定显然互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对此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机动车在暴雨天气中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既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系因原告故意涉水行驶所致,又不能证明确已对原告就发动机进水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且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之间又相互矛盾,故依法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于佛山对受损车辆初步清理费用及在瑞安维修所支出的配件费、维修工时费、辅料费共计61317元,未超过受损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初次拖车费4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为抢救受损车辆及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亦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依法亦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3100元及发生于佛山的发动机拆装费用6142.50元,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所发生的扩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爱飞64717元。二、驳回原告余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原告余爱飞负担1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7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书记员  应俊杰?PAGE?-2-? 搜索“”